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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沈志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沈志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4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张海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坚,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下称韶关中行)与被告沈志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6058.26元、违约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7945.08元、利息11635.53元,共计55638.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银联金卡、长城信用金卡各1张,卡号分别为62×××58、62×××79,信用额度分别为2万元及3万元。被告收到银联金卡后于2012年10月27日激活使用,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将额度调至28000元;被告收到长城信用金卡后于2013年1月7日激活使用,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7日,将额度调至42000元。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两张信用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6058.26元、违约金7945.08元、利息11635.53元。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被告沈志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韶关中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和用户协议及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的事实和自愿遵守合约如逾期还款愿意承担合约和法律规定的所有法律责任;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4、信用卡信息、状态表及交易历史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详细情况电子清单,被告信用卡激活和信用额变更及使用情况;5、催收电子档案,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经原告电话及派人上门催收没有清偿的事实;6、透支逾期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并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沈志坚向原告韶关中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个人银联金卡,2012年12月14日,被告沈志坚又向原告韶关中行申请办理长城信用金卡,并在两份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等。原告审核后发给被告卡号62×××58的长城环球通个人银联金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2012年11月9日调整为28000元,2013年1月8日调整为2万元,2013年1月28日调整为28000元,2013年3月29日调整为2万元,),发给被告卡号62×××79的长城金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2013年3月19日调整为42000元,2013年5月18日调整为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月7日激活使用。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两张信用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6058.26元、违约金7945.08元、利息11635.5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韶关中行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欠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韶关中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志坚清偿尚欠的全部欠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451元,由被告沈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礼波审判员  刘桂全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诗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