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牧某与德某、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某,德某,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566号原告:牧某,男,蒙古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德某,男,蒙古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哈某,男,蒙古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牧某与被告德某、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某、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德某、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及逾期利息。2、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德某、哈某系夫妻,被告德某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0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30000元,320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三枚及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德某、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某、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德某于2016年3月9日从原告牧某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还款期日为2017年3月9日;于2016年5月17日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日为2017年5月18日;于2016年6月20日借款32000元,约定还款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以上三笔借款均到期,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德某、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牧某与被告德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某还借款人民币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德某、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牧某请求被告哈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某、哈某偿还原告牧某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及利息(其中4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30000的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32000的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德某、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力尔审 判 员 朱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达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那木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