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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民、安燕、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民,安燕,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2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负责人:马晓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程,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系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员工。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法定代表人:XX民,任公司经理。被告: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永飞,任公司经理。被告:XX民,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安燕,女,汉族,1957年1月11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同上(XX民之妻)。被告:徐永飞,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被告:徐团林,男,汉族,1959年5月17日出生,榆阳区。被告:徐辽飞,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被告:徐荣荣,女,汉,,1985年7月18日出生,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被告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路桥公司)、XX民、安燕、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程、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建公司、XX民、安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昌建公司立即偿还2015年6月5日的借款1480万元以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82518.46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5282518.46元)。2、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民、安燕、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昌建公司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被告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XX民、安燕对上述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昌建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原告本息。经双方协商,被告昌建公司给原告偿还20万元后于2015年5月13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XX民、安燕自愿对1480万元展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与原告签到了《保证合同》。被告长盛路桥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约定保证金额为148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长盛路桥公司股东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自愿为被告昌建公司在原告处的展期借款148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再次出具了长盛路桥公司股东决议。昌建公司按协议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12月份再未付息。2017年6月底昌建公司还款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1470万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长盛路桥公司、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如下:原告在诉讼中所述的与实际情况不符。1、本案被告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并没有单独向原告写过承诺书,此四人(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只是在股东会的决议当中签字同意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借款1480万元提供担保;2、原告与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列明所保证的主债权合同,无法确认该份保证合同与本案所涉及到的流动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所以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四被告(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只是进行股东会表决的时候同意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予以担保,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罚息过高,依法不应当支持。复利不应当计算在内,应当以合同为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展期合同1份;借款凭证1支、业务凭证1份。证明目的: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昌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执行年利率7.15%,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3份、股东会(保证)决议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目的:本组证据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民、安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团林、徐永飞、徐辽飞、徐蓉蓉出具《股东会(保证)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电子截屏1份。证明目的: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7月13日仍欠原告本金1470万元、利息1845791.58元,本息共计16545791.58元。未结清正常息426486.65元,未结清复利92938.94元,未结清罚息1326365.99元,还息金额为1845791.58元。还款总金额16545791.58元。陕西昌建建设设备营销有限公司、XX民、安燕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材料,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诉讼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答辩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对保证合同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保证合同不明确,所以长盛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015年5月12日长盛路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全部到会,决议出同意长盛路桥公司给昌建公司向原告担保,保证承担担保承诺书,担保合同只有徐永飞签字,四个股东并没有单独承诺给昌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有此四人(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计算复利的证明和其他费用的请求因既无事实证据,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1152),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昌建公司给原告偿还20万元后于2015年5月13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XX民、安燕自愿对1480万元展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与原告签到了《保证合同》。被告长盛路桥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约定保证金额为148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长盛公司股东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自愿为被告昌建公司在原告处的展期借款148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再次出具了长盛路桥公司股东决议。2017年6月底昌建公司还款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1470万元。以上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昌建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昌建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115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高新区支行依约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高新区支行要求被告昌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昌建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在借贷期限一年内借款利率按照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如未按合同履行,借款到期三个月以内,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到期三个月以上,逾期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昌建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4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以年利率7.80%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以年利率10.14%计算;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1.7%计算)。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再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原告高新区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期不足一年,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被告XX民、安燕、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被告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出具的《股东会(保证)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民、安燕、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借款的其他费用等,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4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以年利率7.80%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以年利率10.14%计算;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1.7%计算)。被告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民、安燕、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对前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9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负担3495元,由陕西昌建建设设备营销有限公司、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民、安燕、徐永飞、徐团林、徐辽飞、徐荣荣负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云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