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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1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许秀明与俞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明,俞嘉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81民初11172号原告:许秀明,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俞嘉莹,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许秀明与被告俞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俞嘉莹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嘉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俞嘉莹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俞嘉莹先后共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付。之后,被告拨打被告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俞嘉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许秀明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被告俞嘉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且其能保证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秀明与被告俞嘉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俞嘉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俞嘉莹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嘉莹应归还原告许秀明借款本金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嘉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