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艳安、余春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黄艳安,余春霞,黄文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914号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7o室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99104021。法定代表人:周士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黄艳安,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余春霞(系黄艳安妻子),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邮寄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黄艳安(系余春霞丈夫),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黄文建,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艳安、余春霞、黄文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被告黄艳安、被告余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安、被告黄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艳安、余春霞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83808元及逾期利息86542.63元,合计270350.63元(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延期付款天数,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止,最终以被告偿清时实际发生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黄艳安、余春霞支付设备留购价2000元;3、判令被告黄艳安、余春霞租赁保证金50000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黄文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艳安、余春霞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BY(2013)ZT租赁-298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黄文建应被告的要求,自愿为黄艳安、余春霞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指定,购买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生产的SC200/200BV施工电梯2台,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XMBY(2013)ZT租赁-29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租金总额为547776元,每期租金为15216元,每月23日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黄艳安、余春霞支付了首付款25000元、租赁保证金50000元给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黄艳安、余春霞交付了SC200/200BV施工电梯2台(出厂编号为:131217、131266)。原告与被告黄艳安、余春霞签订的XMBY(2013)ZT租赁-298号《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已于2016年12月23日届满。但是,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黄艳安、余春霞到期应付租金为547776元,已付租金为363968元,尚欠到期租金1838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1条的约定“……乙方(即被告黄艳安、余春霞)未按时和/或未足额支付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由乙方承担或支付的款项且前述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壹期(含壹期)租金的,或乙方未按时和/或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次数累计到叁次(含叁次)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保证金……乙方还应按照附件一所列计算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又据《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之租赁要素附表中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处置“每台设备留购价格为设备销售单价的1%;如乙方按期偿还租金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或支付的款项等,则留购价优惠至1000元/台”。另,2017年1月19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艳安、余春霞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黄文建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黄文建辩称,我是被告黄艳安的弟弟,我和我哥哥黄艳安在一起做事。保证函是我签的,对保证函我无异议。此外,我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是,我对合同涉及到的应付款金额,以及该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异议。我本人住所地在南昌,设备使用地在抚州,我是把电梯出租给抚州的工地上了。我以前本来是与中天公司签的合同,没有和原告单位的任何人见过面,后来中天公司要求变更签合同,我不知道后来签的这个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签合同时我一直以为是融资贷款合同,对合同内容我不了解,我不知道这个设备是转租别人的,如果我知道就不会签这个合同,因为买设备只要50多万元,现在除了50多万元我还要付首付款等,远远超出买设备的钱,我一直在从事这个行当,对该设备很熟悉。此外,就算是融资租赁合同,也应该明确告诉我每期应还款的金额,融资合同里面没有详细注明应还金额是多少钱,贷款下来后我才知道每期要支付的金额是多少,签合同时我知道是要三年付清款项,但不知道应付款总金额是多少和每期应付款金额是多少。合同上说我一共应还原告50多万元,我不知道这50多万是怎么来的,是什么费用,没有任何人跟我们解释。我已经将近还了30多万元,加上首付款什么的差不多已还50万。我也不是不还钱,我一直在还款,还款的数额也接近应还款的尾数。对于我该还的钱我同意还,对于不明不白的钱我不同意支付。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作为甲方的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艳安、余春霞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MBY(2013)ZT租赁-29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被告黄艳安、余春霞的要求和指定,购买中天公司生产的SC200/200BV施工电梯两台,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黄艳安、余春霞使用;两台电梯的购买价格为500000元;租赁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首付款为25000元、管理费为15000元、租赁保证金为50000元,该三笔款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金总额为547776元,每期租金为15216元,每月23日支付当期租金;保险费为6750元。该合同在第十一条“权利保护事项和补救措施”中约定:“2、乙方出现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未按时和/或未足额支付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由乙方承担或支付的款项且前述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壹期(含壹期)租金的,或乙方未按时和/或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次数累计达到叁次(含叁次)的;(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或其他义务的,自甲方催告后七日内仍不履行的;……3、乙方出现/存在本条第2款所列任一情形时,或出现甲方有权依法或依约解决本合同情形时,甲方有权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无需催告即可解除本合同;……(6)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保证金。”此外,合同还约定,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甲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如有),甲方除有权采取前述措施外,乙方还应按照附件一所列利率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延迟利息,延迟利息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复利计算),计算方法:延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延迟付款天数;甲方行使本条权利并不影响本条第3款相关权利的行使。同日,被告黄文建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黄艳安、余春霞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和任何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艳安、余春霞在支付了首付款25000元、保证金50000元、管理费15000元并为该两台施工电梯交付了保险费6750元后,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黄艳安、余春霞提供的送货地址,将被告黄艳安、余春霞租赁的两台S×××××/200BV施工电梯(出厂编号为:131217、131266)进行了交付。后被告黄艳安、余春霞自第二期还款日2014年2月23日起就开始陆续未按时支付租金,第二十二期还款日2015年10月23日未足额支付租金,自第二十五期还款日2016年1月23日起未再支付任何租金。截止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2016年12月23日,被告黄艳安、余春霞在该合同项下欠付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本金183808元,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延迟利息86787.61元;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从被告黄艳安、余春霞还款卡里扣取延迟利息244.98元。另,2017年1月19日,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函》、《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凭单》、《客户还款情况表》、《补充协议》、《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艳安、余春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黄文建向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其中,该《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三被告辩称被告黄艳安、余春霞系与中天公司签订合同,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辩称被告黄艳安、余春霞签订的并非系融资租赁合同而是融资贷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根据被告黄艳安、余春霞的要求购买了施工电梯,并按被告黄艳安、余春霞的要求交付使用,其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黄艳安、余春霞在向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管理费和保证金后,拖欠到期租金不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其企业名称已依法变更为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目前关于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相关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承继。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183808元租金,因被告黄艳安、余春霞未按约支付拖欠的租金183808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已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逾期利息约定略高,应予调整,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经计算,截至2017年4月14日止,被告黄艳安、余春霞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73986.29元,扣减原告已实际划扣的244.98元逾期利息后,被告黄艳安、余春霞还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73741.31元;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出本院支持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保证金,本院认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黄艳安、余春霞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但是,该保证金的性质实际上是定金性质,即给付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故该款项名为保证金,实为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之规定,原告已经要求适用违约金条款,不得再要求适用定金条款,故原告主张黄艳安、余春霞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可从被告黄艳安、余春霞欠付的租金中扣减。扣减该50000元后,被告黄艳安、余春霞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338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留购价,因《融资租赁合同》中已对设备留购价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黄艳安、余春霞支付设备留购价2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文建已就被告黄艳安、余春霞应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作出连带保证,其应对被告黄艳安、余春霞上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黄文建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文建对被告黄艳安、余春霞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黄文建在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艳安、余春霞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安、余春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380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4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73741.31元,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33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艳安、余春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留购价2000元;三、被告黄文建对被告黄艳安、余春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黄文建在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艳安、余春霞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5元,减半收取计3067.5元,由原告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3.5元,被告黄艳安、余春霞、黄文建负担1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利红附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转账方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春城支行开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14×××56附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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