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白晓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华,白晓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明华,女,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晓龙,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敬田,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华因与被上诉人白晓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04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1.上诉人是受害人,打上诉人一耳光属于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原审法院认为系上诉人先行动手存在过错,需承担次要责任错误。2.公安询问笔录记录了事件的发生经过,被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而上诉人没有接受任何处罚,因为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的治疗存在不合理性,对其真实性和必要性都存在疑问。被上诉人没有在事发后及时救治,而是在两三天以后才住院,其受伤原因有没有外来因素也无从考证,若不是因为其在医院工作,根本没有住院的必要。4.根据公安局的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仅是左手被咬伤致左虎口处皮肤破损,其他部位没有伤情鉴定,因此,被上诉人的其他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审法院未保护门诊票据92元是不对的,原审法院称没有药名名称和医嘱,该票据上清楚的显示系利血明目片,数量为2盒,而上诉人眼部受伤,即使是治疗期间的口头医嘱,也应得到合法保护。三、上诉人的奖金分配归科室,不由院里掌握,上诉人出具的分配明细表是真实的,上面也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字,因此误工损失3000元的确是上诉人收入的实际减少。四、上诉人的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出事后,上诉人的爱人一直没有上班,一直护理及陪伴,因此护理费用应予保护。白晓龙辩称,上诉人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晓龙赔偿原告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083.84元。其中医疗费25847.26元、护理费8336.58元(120.82元*6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300元、间接损失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白晓龙反诉请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038.59元,其中医疗费753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明华与被告白晓龙均在吉林省人民医院烧伤科上班。2015年10月31日8时许,原告李明华与被告白晓龙在值班室(更衣室)交班后,原告在更换衣服时,正在看电视的白晓龙故意将值班室内的电视声音调到最大,转身将值班室的房门反锁。在李明华换完衣服后,白晓龙靠近李明华并称要与其唠唠,原告李明华打了被告一记耳光。被告白晓龙情急之下,用拳头打原告头部、脸和身上进行殴打。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原告大喊,被告用手堵原告的嘴,原告将其手部咬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69天,住院期间发生以下费用:医疗费2584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律师代理费3500元。另查明:反诉人白晓龙与被反诉人李明华厮打之后,反诉人发现自己的头面部、手部等多处受伤,于2015年11月2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6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75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共计14038.59元。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4月13日做出朝公(红)行罚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白晓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李明华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伤照片7张、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开药票据、原告自行购药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共四个月的奖金分配明细表、交通费票据3张、机票发票、保险发票、邮寄费发票、律师代理费票据、公安治安卷宗等;被告(反诉原告)白晓龙提交的证据有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存根、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吉林省医疗专业收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明华与被告白晓龙作为同事,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厮打,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因被告反锁房门、将电视音量调大、近距离要求与其唠唠等原因,但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侵害的情况下,原告首先打被告一耳光,引发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其合理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损失费3000元,虽提供了烧伤科室资金分配明细表,但没有提供证据的来源及加盖单位公章,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间接经济损失3200元,因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300元,虽没有提供足额的票据但实际发生,酌定保护20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购药票据、吉林省医疗卫生生育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收费专用票据,由于没有医嘱及药品名称,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36.58元的诉讼请求,在病历中显示系三级护理,并且没有提供雇佣护工及护理费发生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白晓龙辩称,原告李明华在住院期间的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查,原、被告因琐事相互殴打,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脸部和身上,原告入院进行治疗,其治疗和用药均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此,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5562.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共计36162.16元。被告白晓龙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135.12元。关于反诉原告白晓龙的反诉请求,根据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存根、吉林省医疗专业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反诉被告李明华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白晓龙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53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共计14038.59元。反诉被告李明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211.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25562.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共计36162.16元的70%,即25135.12元。二、反诉被告李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白晓龙医疗费75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共计14038.59元的30%,即4211.58元。三、驳回原告李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白晓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已由原告李明华预交),由被告白晓龙承担70%,即788.90元;反诉费76元(已由白晓龙预交),由被反诉人李明华承担30%,即22.8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明华与白晓龙作为同一科室工作的同事,应在日常工作中互帮互助,团结友爱,即使双方之间存在矛盾,也应宽容体谅,尽力消除隔阂,矛盾演化到双方均有一定程度身心损伤且诉之法院的程度,对双方均产生一定程度不良影响。关于责任比例分配是否适当,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考虑到李明华首先打白晓龙一耳光,并结合整个事件的客观情况确定李明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系根据该起事件作出的综合评价,并不意味着李明华对该起事件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责任。李明华虽对白晓龙的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案、病历,收费票据等确认的损失数额正确。关于李明华主张其支出的门诊票据92元应予保护,因该费用的发生并没有医生医嘱进行对应,且发生在住院期间,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关于李明华主张的误工损失,李明华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但本案中李明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保护正确。关于本案应否保护护理费,李明华受伤,其丈夫应对其照顾,但是该照顾不应等同于护理,因李明华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雇佣护工及确有护理费发生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不予保护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李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吴 丹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