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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贵强、申敏飞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强,申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贵强,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陈建平,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敏飞,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贵强犯盗窃罪、被告人申敏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贵强及委托辩护人陈建平、被告人申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贵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54号三楼谢某经营的麻将馆内,趁被害人张某2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枕头边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20700元和作弊器一个。同日,罗贵强将窃取的现金20600元交给其妻子即被告人申敏飞,申敏飞在明知系赃款的情况下将款项存入其银行卡中。同日,被告人罗贵强、申敏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罗贵强、申敏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贵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地点与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支付宝转账凭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敏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贵强、申敏飞归案后如实或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全额退赃获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贵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赃并获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罗贵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及应认定被告人罗贵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该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申敏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斯鸥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