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武晓丽、武娇娇等与宝拉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丽,武娇娇,王福香,宝拉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104号原告:武晓丽,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武娇娇,女,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福香,女,194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内蒙古红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拉尔,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滨河小区滨河写字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守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必成,系公司职员。原告武晓丽、原告武娇娇、原告王福香诉被告宝拉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日,原告方申请对被告宝拉尔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车损险80000元,裁定依法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建美独任审理,2017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宝拉尔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15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公司鉴(2017)痕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娇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被告宝拉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丽、武娇娇、王福香诉称,2016年9月8日10时许,受害人武成宝驾驶朗风牌晋Y28**号小型轿车沿S105线1169KM附近交叉路口处南北走向由北向南通过S105线时,已过S105线主干道通过前方应急道时与被告宝拉尔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成宝及同乘人高桂花死亡。镶黄旗交警大队作出镶公交认字(2016)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拉尔与武成宝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提起复核,锡盟交警支队以锡公交复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镶公交认字(2016)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镶黄旗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镶公交认字(2016)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拉尔与武成宝承担同等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683元,死亡赔偿金武成宝55000元、高桂花55000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中,被告宝拉尔赔偿原告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5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650元,减去已支付60000元,应付697583元。被告宝拉尔辩称,镶黄旗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被告宝拉尔超速的事实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宝拉尔超速与否进行认定后,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认可被告宝拉尔与武成宝分别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审判案件,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0时47分许,被告宝拉尔驾驶东风日产牌×××号小型轿车(载乘乌云赛)沿镶黄旗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05线1169KM附近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105线1169KM附近交叉路口处南北走向水泥路由北向南通过S105线的武成宝驾驶的朗风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成宝、高桂花死亡、乌云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镶黄旗交警大队作出镶公交认字(2016)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成宝与宝拉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提起复核,锡盟交警支队以锡公交复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镶公交认字(2016)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镶黄旗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镶公交认字(2016)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拉尔与武成宝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经被告宝拉尔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6月15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公司鉴(2017)痕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112km/h。又查明,被告宝拉尔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死者武成宝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高桂花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武晓丽系死者武成宝与高桂花长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8周岁。原告武娇娇系死者武成宝与高桂花次女,1994年9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3周岁。原告王福香系死者武成宝母亲,1940年7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5周岁。被告宝拉尔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口信息、嘎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宝拉尔以其未超速为由提出重新认定责任划分的意见,经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对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即镶黄旗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镶公交认字(2016)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30594元×20年=611880元×2人=1223760元;二、丧葬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282元×6个月×2人=51384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原告王福香生活费10637元×25年÷6人=8864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五、医药费1683元。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属收集证据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未予认定,应由其自行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有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6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系交强险中法定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死亡赔偿金1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即死亡赔偿金1213760元+丧葬费51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4元=1274008元×50%=637004元。被告人寿保险作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含不计免赔),637004元-200000元=437004元。仍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减去被告宝拉尔已经支付的60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437004元-60000元=377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晓丽、武娇娇、王福香医疗费16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晓丽、武娇娇、王福香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两项合计311683元;二、被告宝拉尔赔偿原告武晓丽、武娇娇、王福香赔偿款377004元;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被告宝拉尔负担34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