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刁金春、刁金霞与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金春,刁金霞,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473号原告:刁金春,住延吉市。原告:刁金霞,住延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任飞,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金春、刁金霞与被告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洲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金春、刁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盛洲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盛洲房地产公司抵押的位于延吉市局子街合作小区1号楼2单元2层门市房享有拍卖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7日,盛洲房地产公司向刁金春、刁金霞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5%,盛洲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局子街合作小区1号楼XXX层、面积711.59平方门市房作为抵押,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盛洲房地产公司向刁金春、刁金霞按月利率2%支付截止2011年11月26日的利息95万元,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刁金春、刁金霞对抵押房产享有拍卖受偿。盛洲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监狱服刑,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数额经公司财务人员核实后告知法院。刁金春、刁金霞主张对抵押的房产享有拍卖受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盛洲房地产公司向刁金春、刁金霞借款300万元,盛洲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局子街合作小区1号楼XXX层、面积711.59平方米的门市房作为抵押,并与刁金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盛洲房地产公司向刁金春、刁金霞按月利率2%支付截止2011年11月26日的利息9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证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刁金春、刁金霞、盛洲房地产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刁金春、刁金霞主张盛洲房地产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并提交借款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对此盛洲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刁金春、刁金霞主张盛洲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刁金春、刁金霞要求盛洲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刁金春、刁金霞关于对盛洲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拍卖受偿权的诉求,刁金春、刁金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刁金春、刁金霞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刁金春、刁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