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德仁与王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仁,王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113号原告:李德仁,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胜,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东至县,原告李德仁与被告王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胜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04.2元(其中医疗费37314.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护理费6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王国胜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至县官港镇民主村驶往官港镇夏联村方向,行驶至G206线1331KM+200M处,与迎面李德仁驾驶的皖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德仁及其车上乘坐人汪秀芬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国胜负全部责任,李德仁、汪秀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多发性指掌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拇指远节趾骨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等,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6600.2元,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医嘱建休、随访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又到官港镇××村卫生室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360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到东至县中医院复查,用去复查费354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10000元、损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国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王国胜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至县官港镇民主村驶往官港镇夏联村方向,行驶至G206线1331KM+200M处,与迎面李德仁驾驶的皖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德仁及其车上乘坐人汪秀芬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国胜负全部责任,李德仁、汪秀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多发性指掌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拇指远节趾骨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等,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6600.2元,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医嘱建休、随访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又到官港镇××村卫生室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360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到东至县中医院复查,用去复查费354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10000元、损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被告王国胜系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亦是使用人,且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嘱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坏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是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必须依法全部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赔偿标准根据民法公平、正义、诚信原则认定。被告抗辩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国胜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王国胜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100%。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314.2元,有医院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医疗室收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7314.2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主张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遵循司法实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参考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营养期限应设90天为宜这一鉴定意见,遵循司法实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5、护理费6840元,依法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比照《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参考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遵循司法实践,对原告的主张60天护理期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现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原告主张114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840元(114元∕天×60天)。6、误工费1692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参考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180天等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期应设180天,但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收入状况的认定,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现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即9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即16920元(94元∕天×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相关规定,遵循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伤残等级交通费用之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400元。9、残疾赔偿金2344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车辆损失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李德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5224.2元。由于被告王国胜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国胜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共计10522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胜赔偿原告李德仁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224.2元;二、驳回原告李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原告李德仁负担41元,由被告王国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檀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