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刚与被告XX文、杨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刚,XX文,杨胜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231号原告:马国刚,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文,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杨胜金,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刚与被告XX文、杨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其慧,被告杨胜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金1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XX文、杨胜金以在陕西省西厢县承揽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5%计息。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XX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胜金辩称,这借款是借给被告XX文的,我只是帮忙书写了借条,当时原告要求我签名担保,我未同意,我仅同意作为在场人在上面签字。原告马国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国刚与被告XX文、杨胜金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XX文、杨胜金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国刚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另外以西厢工地一栋楼的地下室周转材料结余费作为利息补偿,郭东应得的除外。借款人:XX文杨胜金2013.12.6”,后原告马国刚将款项现金交付给被告XX文。此后,被告XX文、杨胜金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6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佐证,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文、杨胜金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文、杨胜金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另外以西厢工地一栋楼的地下室周转材料结余费作为利息补偿,郭东应得的除外”,现不能查明周转材料结余费的价值,亦不能认定利率,双方约定不清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于被告杨胜金主张其不是借款人,但原告举出的《借条》系被告杨胜金书写,并由被告杨胜金本人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足以认定其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文、杨胜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国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XX文、杨胜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晓 刚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人民陪审员 徐 怀 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啟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