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玉满与马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满,马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395号原告:孙玉满,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马家军,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孙玉满与被告马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家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58,354元,合计428,35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马家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2分,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尚欠利息53,200元);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尚欠利息50,667元);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尚欠利息54,487元)。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家军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三张,以证明被告马家军向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被告马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三张欠据由被告马家军签字并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马家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0日;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6日;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据,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孙玉满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马家军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57,104.73元(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52,800元、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50,258.06元、本金110,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54,046.6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家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被告马家军应返还原告孙玉满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57,104.73元(均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玉满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57,104.73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玉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5.30元(已预收3,862.65元),减半收取计3,862.65元,由原告孙玉满负担9.37元,由被告马家军负担3,85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朝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