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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6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志勇与戴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勇,戴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204号原告:葛志勇,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戴方清,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葛志勇与被告戴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方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方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戴方清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9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我与原告是好朋友,被告办厂经常有向我借款的,有时候是现金交付的,有时候是汇款的,当时打两张条子是说25万元的借款计算利息,另5万元不算利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戴方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格式为领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戴方清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方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方清已向原告出具借条以明确债务,则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志勇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戴方清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建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