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前进、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前进,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269号申请执行人:孙前进,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台六房村1栋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黄菁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孙前进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运输费223952.1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6299元,执行费3259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德丽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肖喜生、宋菊玲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建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