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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永嘉信风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建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嘉信风管理有限公司,何建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508号原告:上海永嘉信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乐,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龙,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永嘉信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龙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301.43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信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63,406.93元。嗣后,信托公司委托中腾信公司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自2015年1月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本息。2016年3月21日,信托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中腾信公司。2016年5月16日,中腾信公司又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金额包括借款本金55,639.14元、利息5,238.72元、逾期违约金3,580.03元、逾期服务费2,843.54元,合计67,301.43元。原告另补充说明,被告仅支付了五期借款本息,自2015年1月开始未再还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服务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信托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客户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中腾信公司受信托公司委托,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已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由中腾信公司收取的一次性服务费23,406.93元;3、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信托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腾信公司;4、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中腾信公司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中腾信公司支付了转让对价;5、中腾信公司债权转让邮��凭证,证明中腾信公司已通知被告将对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及信托公司、中腾信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中腾信个人信贷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向被告发放信托贷款,并约定中腾信公司受信托公司的委托处理该合同项下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的咨询、受理、日常管理及回收等。贷款金额为63,406.93元,贷款期限共36个月,分36期还款;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自贷款发放之日(以下简称放款日,即中腾信公司将自信托公司处受托代付的贷款资金划离中腾信公司账户日)起开始计息,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按照等额本息的方法每月计息,被告每期的还款日为贷款期限内每月与放款日相同的日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中腾信���司受被告委托提供相应的贷款咨询、协助申请贷款等服务,有权收取服务费。服务费金额=个人贷款的本金(不扣除服务费)×36.92%(一次性服务费率)。被告同意服务费将在放款日由中腾信公司向被告收取。如被告在任何一个还款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当期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或中腾信公司、信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未足额清偿的,均视为贷款逾期;发生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所有届时应当清偿的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应当按照每日相当于贷款逾期本金和利息0.05%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逾期超过第二个还款日的,同时需要按照相当于贷款逾期本息10%的比例,从第二个还款日开始按约支付逾期服务费,直至被告清偿完毕合同项下的所有逾期本息、逾期违约金、逾期服务费之日止。合同另约定,被告发生违约事件时,中腾信公司和/或信托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及相关费用等。根据还款计划表,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7月止,每月10日前支付贷款本息2,031.11元。2014年7月10日,中腾信公司扣除服务费后,受信托公司委托向被告收款账户发放了40,000元贷款。被告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2016年3月21日,信托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对象为被告,言明被告与信托公司、中腾信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信托公司已委托中腾信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现信托公司已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中腾信公司。因此,要求被告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中腾信公司��偿所有欠款,截至2016年3月,欠款总额为67,301.43元(其中贷款本息64,457.89元,逾期服务费2,843.54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中腾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腾信公司将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债务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涉讼。本院认为,信托公司、中腾信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信托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与中腾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信托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支付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责任。信托公司已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中腾信公司,同时《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本次诉讼中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被告,故信托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中腾信公司取得债权人地位。此后,中腾信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逾期服务费等转让给原告,同时本次债权转让亦在本次诉讼中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告,故中腾信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个人借款合同》明确贷款逾期将使原告发生额外的贷款管理和催收工作并产生损失,被告应向中腾信公司支付逾期服务费。现中腾信公司已将上述逾期服务费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服务费。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嘉信风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639.14元以及利息5,238.72元、逾期违约金3,580.03元、逾期服务费2,843.54元,上述合计67,301.43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何建龙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岭审 判 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