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某1、胡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武清区,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1999年11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2016年8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2,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1伙同吕某、谭某、潘某(均已判刑)经预谋,进入本市河东区滨河庭苑小区2号楼4门301号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0余元及Iphone6手机一部、魅族牌手机二部、充电宝一个。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魅族牌手机二部,共计人民币734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6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3日将被告人胡某1抓获归案,二部魅族牌手机以及充电宝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胡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同案犯谭某的证言,潘某的证言,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前科材料,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1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胡某1尚胡某1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2009)武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赃物Iphone6手机一部责令被告人胡某1退赔给被害人杨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