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文梅与李先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梅,李先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089号原告:蔡文梅,女,1974年9月5日出生,42岁,回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友,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44岁,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蔡文梅诉被告李先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苗,被告李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梅诉称:2017年3月5日,被告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定湖大道路段行驶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32天,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019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811元。据此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381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友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治疗的医疗费34500元是我垫付的。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城镇居民,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三、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原告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事实。四、医疗费发票5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所花去医疗费35814.1元,我方仅起诉其中的3019元,其他均是被告垫付的。被告李先友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去鉴定费2400元。被告李先友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当时医院说不用再做二次手术了。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及均是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虽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是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六、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每月误工损失是3400元。被告李先友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证明了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先友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救助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经济生活困难。原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救助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均为复印件,不能因为被告家庭贫困而减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组证据与被告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据我方了解,被告有两处房产,其妻子开着二十多万元的汽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1时30分,被告李先友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定湖大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原告蔡文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340422020164265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先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寿县县医院治疗至2017年4月7日出院,花去医药费35809.0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019元,被告李先友支付32790.05元。2017年6月15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Ⅹ(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建议后续治疗费7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所驾驶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先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逆向行驶,致使蔡文梅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蔡文梅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蔡文梅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结合鉴定天数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计算;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误工费,结合其提供的伤前一年的工资情况按照鉴定的误工期予以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户籍性质,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依法确定。根据原告蔡文梅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其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误工费1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85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先友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友赔偿原告蔡文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98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李先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