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5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观水、李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观水,李艳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5411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1346号。负责人:刘晓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长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观水,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李艳云,女,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润银行)与被告李观水、被告李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华润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观水、被告李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华润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观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7737.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73934.57元、罚息6576.9元、复利5384.8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艳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依法处分被告李观水名下抵押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单元××房(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观水(借款人、抵押人)、李艳云(保证人)和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4)珠个担字(吉大)第0030号),约定:被告李观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120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24年10月27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李观水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单元××房(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李艳云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李观水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观水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李观水发放贷款人民币93万元,贷款发放日执行年利率8.515%。但被告李观水多次逾期,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观水已逾期489天,累计拖欠借款本金877737.65元、利息73934.57元、罚息6576.9元、复利5384.8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观水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艳云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李观水、被告李艳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观水(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华银(2014)珠个担字(吉大)第003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93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24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个人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为被告李观水,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珠个担字(吉大)第0030号,贷款金额为93000元,贷款发放日执行年利率为8.515%,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起止日为2014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6日。被告李观水以其购买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单元××房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物业管理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办理了约定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李艳云和被告李观水为夫妻关系,被告李艳云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人李艳云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李观水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物业管理费、律师费等)。2014年11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观水发放贷款93万元,贷款发放日执行年利率为8.515%。发放贷款后,被告李观水自2015年10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7737.65元、利息73934.57元、罚息6576.9元、复利5384.82元。2017年2月20日之后被告偿还300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847737.65元、利息94315.17元、罚息10038.27元、复利8772.2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抗辩及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与被告李观水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珠海华润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观水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李观水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观水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要求被告李观水偿还截至2017年7月18日拖欠的贷款本金847737.65元、利息94315.17元、罚息10038.27元、复利8772.2元,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自2017年7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观水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本金847737.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以未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被告李艳云与被告李观水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艳云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按印确认被告李观水的借款行为,并为被告李观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艳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观水以位于珠海市香洲××单元××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请求对处置上述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观水、被告李艳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47737.65元以及计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94315.17元、罚息10038.27元、复利8772.2元;二、被告李观水、被告李艳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7月1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利息、罚息(以未付本金847737.65元为基数);三、被告李观水、被告李艳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7月1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复利(以第一、二项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四、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分被告李观水用于抵押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单元××房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被告李观水、被告李艳云共同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观水、被告李艳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鹏黎冬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