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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尤和鱼与李建强、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和鱼,李建强,李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202号原告:尤和鱼,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建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彩霞,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尤和鱼与被告李建强、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和鱼、被告李建强、被告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和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认识多年,2013年被告借原告7万元人民币并写了借条,第一被告2015年10月16日还款5000元,之后被告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避而不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李建强辩称,对于借款65000元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应该支付利息,因为被告现在连本金都偿还不了。李彩霞辩称,被告李彩霞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建强为原告尤和鱼出具《借条》一份,书写:今借到尤和鱼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注:(所有卡在内)。被告李建强在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强于2015年10月16日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李建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已还款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李建强与被告李彩霞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彩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李彩霞辩称与李建强签订了离婚协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强、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和鱼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李建强、李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