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鲁山县永立电力电杆厂、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山县永立电力电杆厂,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永立电力电杆厂。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商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启明,鲁山县永立电力电杆厂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建增,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杰,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强,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上诉人鲁山县永立电力电杆厂(以下简称永立电杆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6月24日,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鲁山县人社局)作出平鲁(人社)工伤认〔201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程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查明:程强系永立电杆厂职工。2015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程强在永立电杆厂厂区作业,程强与其他工人负责往车上装电线杆。吊车在起吊电线杆时,电线杆坠落砸住程强头、胸部及左小腿。后由120送至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1、重度颅脑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双肺挫伤;3、左侧胫腓骨多发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骨多发骨折;5、周围性面瘫;6、左侧颞、颧弓、蝶鞍多发骨折;7、左侧小腿多发皮肤软组织缺损,胫前肌肉、神经损伤;8、左侧小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9月16日,程强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程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永立电杆厂支付。2016年4月19日,程强向鲁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鲁山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给永立电杆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5月9日,永立电杆厂给鲁山县人社局回函,认为程强于2015年8月17日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喝酒并自行上班作业致使受伤,对程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可。2016年6月24日,鲁山县人社局作出平鲁(人社)工伤认〔2016〕30号平顶山市鲁山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17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受伤害职工程强在厂区作业。在吊车起吊电线杆时,由于夹线杆的夹钩窄,电线杆坠落将其砸伤。程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7月6日、7日送达程强和永立电杆厂。永立电杆厂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程强在永立电杆厂工作期间被电线杆砸伤的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鲁山县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永立电杆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程强受伤时系醉酒状态,故其要求撤销鲁山县人社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平鲁(人社)工伤认〔201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永立电杆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永立电杆厂负担。上诉人永立电杆厂上诉称:程强所受伤害系因其自身饮酒所致,一审庭审时程强已承认了自己是酒后上班。鲁山县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对本案事故未调查清楚就草率做出了错误工伤认定结果,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出现了选择性事项:“程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审法院未对永立电杆厂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或者释明,也未对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便对永立电杆厂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一旦形成个案,将对永立电杆厂显失公正、公平。请求:一、依法撤销本案原审行政判决,并改判支持永立电杆厂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鲁山县人社局负担。被上诉人鲁山县人社局辩称: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是省人社厅提供的模板和格式,并非是属于出现选择性事项。工伤认定调查中没有实质上的证据能够证实程强饮酒了。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程强辩称:病历记载的清清楚楚,受伤并不是饮酒造成的,发生事故前程强也没有饮酒,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原审判决均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永立电杆厂明确承认其没有能够证明程强当天受伤时醉酒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程强在永立电杆厂工作期间被电线杆砸伤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永立电杆厂认为程强受伤系其饮酒所致,但在工伤认定调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永立电杆厂均没有提供出能够证明程强在事故时醉酒的证据,故鲁山县人社局依法对程强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鲁山县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载“程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内容,在行文、表述上有可改进与完善的地方,但其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明确的,尚未造成理解和判断上的困难,故永立电杆厂以认定工伤决定书出现选择性事项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并不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立电杆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永立电力电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