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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卜克克、高创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克克,高创冲,张贺贺,XX,高九龙,张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克克,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邹区灯具城送货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本市钟楼区。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创冲,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邹区灯具城送货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本市钟楼区。2015年1月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贺贺,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邹区灯具城送货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本市钟楼区。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XX,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徐州专线物流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本市钟楼区。2007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6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高九龙,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徐州专线物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本市钟楼区。2016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勇(曾用名张帅帅),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徐州专线物流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本市钟楼区。2016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克克、高创冲、张贺贺、XX、高九龙、张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克克、高创冲、张贺贺、XX、高九龙、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克克、高创冲、张贺贺、XX、高九龙、张勇于2016年10月12日晚,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东方大道88号卤煮牛肉馆,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戴某、周某、周某峰,致戴某右顶部、左上肢受伤,周某左顶部、左前臂受伤,周某峰右手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戴某、周某、周某峰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XX、高九龙、张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卜克克、高创冲、张贺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经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卜克克、高创冲、张贺贺、XX、高九龙、张勇赔偿被害人戴某、周某、周某峰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卜克克、高创冲、张贺贺、XX、高九龙、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周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朋、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克克、高创冲、张贺贺、XX、高九龙、张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六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XX、高九龙、张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克克、高创冲、张贺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克克、高创冲、张贺贺、XX、高九龙、张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卜克克、高创冲、张贺贺、高九龙、张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XX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克克、高创冲、张贺贺、XX、高九龙、张勇犯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XX、高九龙、张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克克、高创冲、张贺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克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高创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张贺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高九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张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列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王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蕙书 记 员 叶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