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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塘利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周保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塘利股份合作经济社,周保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554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塘利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塘利。负责人:黎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康,男,系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保显,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塘利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塘利股份社)与被告周保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利股份社的诉讼代理人曹恒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利股份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1-9”号鱼塘;2.被告向原告支付“1-9号”鱼塘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承包款12600元,并从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按每年25200元承包款的标准按实际占有天数支付占用费;3.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承包款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转承包原告的“1-9号”鱼塘,承包期限至2017年3月22日。承包期限内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承包款12600元。被告拖欠承包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周保显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保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原告塘利股份社与案外人周河林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如下内容:周河林承包名为“1-9号”合计5.6亩鱼塘;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每年承包款为25200元;中标时缴纳按金5000元,该按金在第一期缴交承包款时抵扣;承包款每年分两次缴纳,第一次于6月15日交上半年承包款12600元,第二次于12月15日交下半年承包款12600元,如逾期缴纳承包款,则按拖欠款项计收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超过30天没有缴纳,原告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并罚违约金5000元,收回鱼塘及重新发包。承包期内需转让所承包鱼塘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并办理一切手续,否则按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鱼塘。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在《鱼塘承包合同书》的抬头承包方栏及落款承包方签名栏均改为被告,并由原告及案外人周河林注明同意转让。原告称涉案鱼塘由周河林退回给原告后,再次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间的权利义务沿用转让前的合同进行确定。被告承包涉案鱼塘后,至今仍拖欠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承包款项12600元,且合同已逾承包期限,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保显向原告塘利股份社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据《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承包涉案鱼塘后,应向原告缴纳承包款。诉讼中,被告未对原告主张其拖欠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承包款的事实进行抗辩和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拖欠承包款12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拖欠承包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鱼塘并支付占用费的诉请,根据《鱼塘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涉案鱼塘的承包期限已于2017年3月22日届满,因合同期限届满导致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依据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被告已无继续使用涉案鱼塘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当自合同届满之日时向原告退回鱼塘。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涉案鱼塘,实际导致了原告无法将其发包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付。对于占用费的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标准25200元/年计算,占用费计算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塘利股份合作经济社退还名称为“1-9号”的鱼塘;二、被告周保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塘利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承包款12600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以25200元/年的标准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三、被告周保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塘利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保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