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李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于2017年6月8日19时许,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驮载康甲)沿彰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彰武县苇子沟镇土城子村十三组大南窝堡9号处,因琐事与康甲发生厮打,当日20时49分被彰武县公安局苇子沟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177mg/100ml。2017年7月7日,康某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甲、韩某、魏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乙醇检字第0170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