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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忠富非法经营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忠富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162号罪犯张忠富,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忠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360000元。被告人张忠富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晋刑二终字第2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5年5月18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张忠富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忠富在服刑期间,遵守监狱纪律,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1分,生产劳动中能够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监狱表扬4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张忠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忠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