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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绵阳城区百焖鲜餐厅、绵阳城区七七牛排餐厅与四川大汉伍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城区百焖鲜餐厅,绵阳城区七七牛排餐厅,四川大汉伍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城区百焖鲜餐厅,地址: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3057号。经营者:刘文军,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政,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城区七七牛排餐厅,地址: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3017B、3018、3019A号。经营者:刘文军,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政,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汉伍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城区百焖鲜餐厅、绵阳城区七七牛排餐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汉伍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城区百焖鲜餐厅、绵阳城区七七牛排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政,被上诉人四川大汉伍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城区百焖鲜餐厅、绵阳城区七七牛排餐厅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本案不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之所以未付2万元货款系因前期超付货款2万元,故而扣付本次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四川大汉伍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是二上诉人共同作为买受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按照二上诉人的要求将货物送至同一地点,由二上诉人共同对账后统一转款,且二上诉人业主同为一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二上诉人也没有多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四川大汉伍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042.1元;2、请依法判决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息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二被告共同作为甲方签订《土达屋餐饮-供应标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食品原料、调料等。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号结算上个单位月的供货总额”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土达屋)绵阳万达百焖鲜员工王建、王秀英为公司委托指定收货员工,代负责公司验收货品人员”。二被告在该委托证明上盖章。后原告陆续向二被告供货若干,并提供《直拨采购确认单》60张,被告指定收货人王秀英、王建在上述确认单上签名,合计采购金额84342.1元。二被告于2016年1月至8月期间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5300元,尚欠29042.1元未支付至今。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本案合同成立前与原告双方一直有供货关系,且二被告超付了货款20000元,故仅欠原告货款833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系双方于2015年8月1日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货款,被告主张抵消的债务首先系双方其他合同中的争议,与本案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另外二被告主张抵消的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于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案系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在一案中处理,通过查明的事实,案涉二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同一人,且本案买卖合同系由二被告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均受同一买卖合同的约束,故对于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绵阳城区百焖鲜餐厅、绵阳城区七七牛排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大汉伍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42.1元;二、被告绵阳城区百焖鲜餐厅、绵阳城区七七牛排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共同向原告四川大汉伍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29042.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在本院确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上述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绵阳城区百焖鲜餐厅、绵阳城区七七牛排餐厅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绵阳城区百焖鲜餐厅、绵阳城区七七牛排餐厅对所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针对二上诉人提出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评判如下,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为二上诉人,二上诉人的经营者均为刘文军,指定的收货人王建、王秀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二上诉人称此前超付货款,应扣减。但其主张抵消债务系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绵阳城区百焖鲜餐厅、绵阳城区七七牛排餐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绵阳城区百焖鲜餐厅、绵阳城区七七牛排餐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忠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