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阿斌、梁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163号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489783265Y。法定代表人:张立群,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渊,男,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主任(主持工作)。被告:戴阿斌,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梁益平,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阿斌、梁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渊、被告梁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戴阿斌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为9.166667‰计收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梁益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戴阿斌、梁益平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9日,戴阿斌以梁益平为保证人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HT9080730150002906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由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80000元内,对戴阿斌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6月7日;贷款用途范围为种植蘑菇及玉米。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9.166667‰;梁益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0日向戴阿斌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166667‰,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戴阿斌仅归还借款5000元,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75000元及利息未能归还。戴阿斌未作答辩。梁益平辩称,担保属实,我已经代为归还20000多元,其中归还借款5000元,其余归还利息。贷款时,约定用途是种子玉米,但信用社根本没有去调查,戴阿斌的家庭情况不好也没有调查清楚,就发放贷款给戴阿斌,信用社有一定的责任。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戴阿斌、梁益平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戴阿斌未到庭否认,梁益平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固定格式,有戴阿斌、梁益平签名,形式完整,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戴阿斌以梁益平为保证人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HT9080730150002906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80000元内,对戴阿斌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6月7日;贷款用途范围为种植蘑菇及玉米;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9.166667‰;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0日向戴阿斌发放贷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9.166667‰,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梁益平归还借款5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戴阿斌尚欠借款75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戴阿斌、梁益平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戴阿斌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戴阿斌应按约履行还贷义务,而戴阿斌领取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梁益平对戴阿斌借款进行担保,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梁益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戴阿斌追偿。梁益平以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调查清楚就发放贷款,要求长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要求戴阿斌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梁益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戴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阿斌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按合同利息即月利率为9.166667‰计收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二、梁益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梁益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戴阿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37.5元,由戴阿斌、梁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舒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