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XX与朱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朱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282号原告:陈XX,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朱洪,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庆、黄耀安,均为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朱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朱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洪还清原告工资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在被告的工地做扎铁工,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工资,现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工资2000元。被告辩称: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总承包方,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熊云斌。原告是熊云斌班组工人。2016年11月8日,被告与熊云斌签订了工资发放表,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工资。根据熊云斌出具的《声明》,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工人工资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熊云斌作为铁工班承包方,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向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工人工资,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朱洪在其承包的位于广东××新区××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建设工程中,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扎铁等劳务工作。后被告朱洪并未付清原告等工人工资。2016年11月8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被告在一份《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欠原告、熊云斌等六名工人工资数额,其中原告应发工资为7300元,已付5300元,未付2000元。此后虽经追讨,但被告对拖欠工资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朱洪所承建工程的建设方为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将其学院二期工程及后续工程项目发包给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再在2013年9月2日与被告朱洪签订《大包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洪,被告朱洪再招用原告陈XX、熊云斌等人进行扎铁等工程劳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朱洪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了工作,其工作性质是劳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洪签名确认的《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工人名单,原告及熊云斌等均为向被告朱洪提供劳务的工人。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朱洪应按约定的工资数额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资2000元未付,有《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所证实,对上述数额被告亦予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根据熊云斌的声明,该欠工资应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熊云斌也是被告朱洪雇佣的劳务工人之一,工程是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朱洪承包,根据接受劳务方应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的原则,熊云斌的声明不具有确定谁是劳务报酬支付人的效力。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即劳务报酬,构成合同之债,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尚欠工资2000元依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X工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洪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始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