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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被害人王某甲在长海县广鹿乡塘洼村多落母屯的家中,双方因割筏根一事发生争吵,争执中孙某甲用右手打了王某甲左脸一巴掌,王某甲倒地。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孙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有关书证;证人宋某某、孙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被害人王某甲在长海县广鹿乡塘洼村多落母屯的家中,双方因割筏根一事发生争吵,争执中孙某甲用右手打了王某甲左脸一巴掌,王某甲倒地。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孙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宋某某、孙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轻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会对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孙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伊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