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裴凤启与白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裴凤启,折军鹏,白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第357号原告:裴凤启,男。被告:折军鹏,男。被告:白立鹏,男.原告裴凤启与被告折军鹏、白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凤启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1日被告折军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白立鹏为担保人,后被告折军鹏一直未偿还,现在又无法寻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折军鹏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白立鹏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但提供答辩状1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事实,但认为其保证期限已过,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裴凤启及被告折军鹏骗取被告白立鹏提供保证,双方串通口头约定月利率5%,实际月利率为10%,损害了保证人利益,保证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11日被告折军鹏借原告现金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白立鹏为担保人,后被告折军鹏一直未偿还,现在又无法寻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白立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立鹏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原、被告借款合同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应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折军鹏偿还原告裴凤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折军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扬帆审 判 员 吴新平人民陪审员 王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