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6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明姐与林登全、涂昌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姐,林登全,涂昌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028号原告田明姐,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陈俊朝,系贵州省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林登全,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涂昌奎,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田明姐诉被告林登全、涂昌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姐及其代理人陈俊朝,被告林登全、涂昌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姐诉称: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村委会向原告填发了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小地名“下平子”属原告承包地,填发户名为原告丈夫涂龙贵。涂龙贵于2006年因病过世后,两被告无端侵占原告位于小地名“下平子”的承包土地耕种至今,该地权属明确,四至界限清楚:东南至路,西至坎,北至竹林。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又经威宁县东风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仍然继续侵占。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下平子”土地;赔偿侵占土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林登全、涂昌奎辩称:争议地名称不叫“下平子”,叫“老屋基”又叫“赵家弯弯”,属于原告丈夫涂龙贵与两被告林登全、涂昌奎和涂苍文兄弟四人父母涂贵亮、赵桂芝土地,父母由四人共同赡养,土地则由四人平均分种。涂龙贵未尽到赡养义务,母亲赵桂芝过世时,涂龙贵只愿付200元给母亲办理丧事,因200元远远不够,两被告与涂苍文不同意,涂龙贵表示土地他不要了,什么也不管了。涂龙贵过世后,其子涂安勇与两被告协商将原属涂贵亮坟地给涂龙贵安葬,土地就由二被告耕种。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应承担赡养赵桂芝十年生活、生理费20000.00元;赵桂芝下葬安埋费20000.00元;父母涂贵亮、赵桂芝立碑费12000.00元;涂龙贵下葬坟地费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涂贵亮与前妻共同生育儿子涂龙贵,赵桂芝与前夫共同生育儿子林登全,后涂贵亮与赵桂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抚养涂龙贵、林登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儿子涂昌奎(1967年11月22日出生)、涂苍文(1969年12月19日出生)。涂贵亮去世后,赵桂芝将土地分给涂龙贵、林登全、涂昌奎、涂苍文四人耕种,并约定赵桂芝由四人共同赡养,其中争议地“下平子”明确由涂龙贵耕种。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威宁县东风镇营坝村村委会向原告家庭填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田明姐系家庭承包土地共同权利人,填发户名为原告丈夫涂龙贵,家庭人口3人,载明小地名“下平子”属原告承包地,该地面积0.5亩,四至:东、南至路,西至坎,北至竹林。涂龙贵于2006年因病过世后,其与田明姐共同生育儿子涂安勇因二被告不同意涂龙贵安葬在原涂贵亮预留的坟地里,请邓兴义参与和二被告进行协商,经协商涂安勇承诺争议地“下平子”由二被告耕种,二被告同意涂安勇将涂龙贵安葬在涂贵亮预留的坟地里。因此原告位于小地名“下平子”的承包土地由二被告耕种至今。另查明:原告于其丈夫涂龙贵死亡前三四年外出打工,涂龙贵死亡三年后回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人民调解处理意见书,法院依职权调取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地为小地名“下平子”的承包地,虽二被告对争议地名称不予认可,但该地经现场勘验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下平子”承包地四至相符。原告取得该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户名为涂龙贵,原告与涂龙贵系夫妻关系,涂龙贵死亡,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田明姐系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权利人,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占该土地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丈夫涂龙贵不愿赡养老人放弃所有土地,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辩称原告儿子涂安勇承诺争议地归二被告耕种,虽涂安勇承诺争议地归二被告耕种属实,但争议地属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原告儿子涂安勇无权独自处分,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及原告丈夫涂龙贵未尽赡养义务,安葬涂龙贵占用了涂贵亮坟地要求原告承担赡养赵桂芝十年生活、生理费20000元;赵桂芝下葬安埋费20000元;涂贵亮、赵桂芝立碑费12000元;涂龙贵下葬坟地费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应另案起诉,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侵占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2017年耕种收获的粮食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经调查取证因原告儿子涂安勇为安葬涂龙贵承诺该地由二被告耕种,原告在外打工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导致二被告一直耕种该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占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对于二被告2017年耕种收获的粮食,除土地外需要种子和劳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登全、涂昌奎停止侵占小地名为“下平子”的承包地;二、驳回原告田明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田明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昆伦人民陪审员  袁洪富人民陪审员  张步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