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国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0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鸿,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校雯、阮战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健忠出庭支持公诉,潘国鸿及其辩护人卢校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国鸿醉酒后驾驶粤Y×××××号小汽车沿穗盐路行驶,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龙涌村路口时,与行人陈见、陈某发生碰撞(未造成重伤以上损伤)。交警到场处理该宗交通事故,并带潘国鸿到医院提取血样。后潘国鸿赔偿了陈某、陈见共3万元,取得其谅解。经鉴定,潘国鸿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6.6mg/100ml,属醉酒。就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告人潘国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国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国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潘国鸿有自首情节,赔偿事故相对方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国鸿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见一方报警,被告人潘国鸿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警,并主动将陈见、陈某送医院检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鸿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潘国鸿��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潘国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国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绮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