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秋生、杨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秋生,杨玲英,曾广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秋生,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英,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培,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上诉人周秋生因与被上诉人杨玲英、曾广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秋生上诉请求:一、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逾期利息3.6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条内均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8月3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2015年10月30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被上诉人上述款项利息仅付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至起诉前2016年10月30日共六个月利息未判决。二、上诉人在起诉状和庭审中也已主张了该部分利息。三、原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重新裁判。杨玲英与曾广培未作答辩。周秋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杨玲英、曾广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秋生与被告杨玲英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玲英与被告曾广培系夫妻关系。郭小兰与原告周秋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玲英因做新农村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并按月付利息。2015年8月3日,被告杨玲英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3%。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杨玲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并按月付清利息。三次借款中原告两次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50000元,一次是支付现金5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杨玲英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是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玲英向原告周秋生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杨玲英支付借款后,被告杨玲英承诺按期归还。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玲英只是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并未归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杨玲英及时归还借款30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玲英未按时还款,造成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玲英归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玲英与被告曾广培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玲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工程向原告周秋生借款,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曾广培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玲英、曾广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秋生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63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杨玲英、曾广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玲英、曾广培向上诉人周秋生借款,应按约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二审中,周秋生自认三笔借款利息均支付到2016年4月30日,根据周秋生的起诉状请求其已主张了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遗漏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计算,周秋生关于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逾期利息3.6万元(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月息按2%计算)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秋生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杨玲英、曾广培偿还上诉人周秋生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共计7600元,由被上诉人杨玲英、曾广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