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56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潘希鸿请执行陈金龙、范洪毅、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56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希鸿被执行人陈金龙。被执行人范洪毅被执行人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正伟。被执行人范正伟潘希鸿请执行陈金龙、范洪毅、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9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希鸿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933695.83元。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陈金龙、范洪毅、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正伟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2日将被执行人范洪毅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元街X号X栋X楼X号房屋予以查封。将被执行人范正伟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肖家河8910组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予以查封。因上述房屋均为轮候查封,且设有抵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不足。加之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若有可供执行的条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9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尧 刚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方钦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雄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