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2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始兴县兴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远洪,周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县兴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远洪,周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251号原告:始兴县兴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红旗东路149号2幢益健综合楼B栋首层北边1号。法定代表人:黄燕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雄,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村金庄园46号一、二楼(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骆庚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晖,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远洪,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平。被告:周丽,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表人:华明恩、莫贻美、雷跃辉。原告始兴县兴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健公司”)与被告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文远洪、周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雄,被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晖、被告文远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被告周丽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华明恩、莫贻美、雷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始劳人仲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建公司及文远洪共同承担支付被告周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约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东建公司及文远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详见该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文远洪签订一份《煌宫花园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煌宫工程施工合同”),该煌宫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后,2014年1月10日,委托方(东建公司)再次与被告文远洪双方签订一份《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单项承包合同”),该单项承包合同约定:“东建公司将始兴煌宫花园一期工程商住小区工程交由文远洪个人承包”(详见[2016]天行健函字第0034号《律师函》)。故此,2013年9月,被告文远洪开始招聘工人进驻煌宫花园施工工地做工。被告周丽等118名工人从此陆续被文远洪招聘到煌宫花园工地施工,并由文远洪招聘组建的多个班组施工队(木工班、混凝土班)等,其各班组均由文远洪统一指挥、管理,包括安排日常工作、每月按工程进度发放工人工资。自2013年12月起文远洪开始拖欠周丽等118人的工资合计约3160122.48元(具体拖欠金额依法由法院审查、核实为准)。2016年7月25日,被告周丽121人向始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东建公司及文远洪拖欠工资。2016年11月14日,该大队依法作出始人社监字[2016]第0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东建公司支付申请人等121名劳动者的工资3243216.8元。2017年1月,被告周丽等118人再次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2017年2月21日,该院作出始劳人仲案第[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始兴县兴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尚未支付的工资,第三人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文远洪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被告周丽等121人于2016年7月25日已向始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并已立案,且依法作出[2016]第0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17年1月,被告周丽118人再次向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院不应受理被告周丽等118人的同一事项所提仲裁申请,该仲裁院本应依法告知118人按照劳动监察的程序处理或立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或裁决不予受理通知。该大队作出[2016]第0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东建���司承担支付责任,该《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同一事项不能作出二个相同的行政处理。况且,该大队作出对东建公司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东建公司亦未依法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该仲裁裁决程序明显不当。2、该裁决书并已明确认定该118人系被告文远洪招聘的工人,且由文远洪统一管理、指挥、发放工资的事实。那么,尚欠工人工资就应该由文远洪和东建公司共同承担。况且,原告自2016年7月26日前向文远洪支付工人工资等合计12865935.43元,其中,2014年12月18日前给付约445万元;2015年12月9日之前给付约593万元;2016年7月26日之前给付约248万元。被告周丽等118人拖欠部分工资时间分别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份,仲裁庭审时原告就已提交一份《支付文远洪建筑工地工程费统计表》,并对其工程金额提出异议,反而,该仲裁院认为原告对所提异议部分未能提供予以证明��可见,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反而,该仲裁院未能如实核实该拖欠工资3160112.48元的事实和工程量,该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如:被告118人申请仲裁,只有十几个工人(包括仲裁代表、代理人)到庭参加当天的仲裁活动,应该出庭的仲裁申请人未能到庭陈述拖欠工资的时间、工资标准、工资金额、工程量,只凭文远洪一帮人(包括代理人)的陈述,该仲裁院就此草率认定拖欠工资3160112.48元的事实。显然,文远洪与该118人的代理人员明显存在恶意仲裁,双方相互串通,欺骗仲裁庭,并且做出虚构或虚假拖欠工资金额的事实。同时,该仲裁院亦未如实核查清楚3160112.48元的工程量多少?项目单价、工资工程量标准等等。只凭申请人一方的虚假证据就此草率裁决其拖欠工资3160112.48元未付。另外,从原告与文远洪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包干按建筑��积总价款为13857465.6元(320元/㎡×43304.58㎡),加上原告已支付约1286万元。目前,申请人118人仲裁请求支付工资3160112.48元,对比原告已给付的1286万元(在未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工资尚欠相差如此之大,并不符合常理,该118人亦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提供给该仲裁院。同时,连118人的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签名(按捺)也无法确认是否属118人的亲笔签名(按捺)。仲裁申请人当天开庭未能到庭,该仲裁院根本无法查明上述签名(按捺)事实。3、既然,该仲裁认为东建公司为施工单位,且把其工程发包给文远洪实际参与施工。那么,东建公司及文远洪才是真正承担支付工资的主体,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主体责任。反而,为何裁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呢?显然,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明显相互矛盾。该仲裁裁决认定未支付的工资金额毫无证据佐证,该裁决未付工资的事实依据何在?亦未经过建设部门或鉴定机构的依法鉴定,或合法审定,反而,原告其工程仍然存在约700万元工程量文远洪未能完成。而事实上,按现有工程量核定,原告反而多给付文远洪工程款。原告按工程进度给付文远洪工程款1286万元后,文远洪没有向工人给付部分工资的可能性较大,证明文远洪克扣了工人部分工资的事实存在。如有拖欠被告周丽的工资25000元,就此理应由文远洪及东建公司全额支付。为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详查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裁判。被告东建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而且相应的事实也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故此,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的事实清楚,至于答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文远洪辩称,答辩人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周丽辩称,答辩人不懂法律,但房子是答辩人和117名劳动者做的,现在答辩人没有拿到工资,请求法院追回答辩人应得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兴健公司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文远洪签订《煌宫花园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健公司名下开发的煌宫花园房地产项目由文远洪承包承建。2013年6月20日,就上述同一工程项目,兴健公司与东建公司(原深圳市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始兴煌宫花园一期商住小区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东建公司承包承建。2013年9月,文远洪开始招用工人进驻煌宫花园施工工地做工,周丽、雷跃辉、华明恩等人亦从此时起陆续被招用至��案工地做工。2016年7月25日,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始兴煌宫花园一期商住小区工程”工人工资拖欠一事(包含本案劳动者周丽),并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始人社监字[2016]第0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东建公司是施工和报建主体为由,责令东建公司支付张优军等121名劳动者工资共3243216.8元。2017年1月18日,该局作出始人社监字[2016]第0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撤销决定书》,以东建公司作为煌宫花园一期商住小区的用工主体不适当为由,撤销始人社监字[2016]第0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10月19日,东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兴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始兴煌宫花园一期商住小区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兴健公司与文远洪在签订施工合同后,为完成报备手续,兴健公司遂与东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施工人系文远洪,东建公司未派遣任何人员参加工程建设,兴健公司也未向东建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兴健公司和文远洪实际是借用东建公司资质,以东建公司名义完成报建手续。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粤02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始兴县兴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始兴煌宫花园一期商住小区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无效。兴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述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粤02民终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事实认定方面认定兴健公司支付东建公司的10万元系代文远洪支付的挂靠费,该款项已在兴健公司支付文远���的工程款中抵扣。2016年12月,周丽等118名劳动者以其工资被拖欠为由,以兴健公司为被申请人,东建公司和文远洪为第三人,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始劳人仲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裁决兴健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丽等118名劳动者尚欠工资,东建公司和文远洪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周丽拖欠工资金额为25000元。兴健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并要求东建公司和文远洪共同对拖欠的118名劳动者工资承担责任。因兴健公司与文远洪对是否尚欠工程款有争议,文远洪及其雇请的劳动者已撤离施工场地,目前涉案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兴健公司与文远洪之间也未进行结算。庭审中,文远洪对其招用周丽在涉案工程做工及拖欠周丽工资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尚欠周丽工资25000元是否属实;二、尚欠周丽的工资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一、关于尚欠周丽工资25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周丽是文远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招用的劳动者,对于拖欠周丽工资25000元的事实,文远洪在仲裁及庭审阶段均予以确认。然兴健公司认为,鉴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1300多万元,兴健公司已向文远洪支付工程款1200多万元,且未完工工程量涉及工程款有700多万元,兴健公司实际已向文远洪多支付了工程款,所以拖欠包括周丽等118名劳动者工资达300多万元的事实与常理不合,两人存在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嫌疑。首先,兴健公司与文远洪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仅对工程计算单价及计算方式作出���定,而涉案工程项目并未完工,双方也未结算,工程总价款究竟是多少仍未有定论。兴健公司与文远洪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存在多付或拖欠的问题也仅是兴健公司和文远洪各自的单方陈述。况且兴健公司与文远洪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文远洪向招用的劳动者支付工资情况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兴健公司以其已向文远洪支付工程款为由就否认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理由不充分。其次,公民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周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已办理了委托手续,其代理人出庭应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周丽本人签名和手印存疑,其应举证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包人仅在尚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额度内垫付劳动者工资,而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工资的,则发包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限于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无论作为发包单位的兴健公司与文远洪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何,因文远洪系个体承包,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兴健公司应当就拖欠劳动者工资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而无需审查兴健公司是否尚欠文远洪工程款。因此,兴健公司提出要求审查文远洪工程量和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此外,纵使兴健公司承担了支付劳动者拖欠工资的义务,其按照上述法规规定,可向文远洪行使追偿权,即最终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义务的依然是文远洪,文远洪与劳动者之间虚构工资金额并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文远洪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招用劳动者的雇主,其已确认拖欠劳动者工资金额,而兴健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金额不属实,故本院对拖欠周丽工资25000元亦予以确认。二、关于尚欠周丽工资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文远洪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丽系其直接招用的劳动者,文远洪对拖欠周丽劳务工资25000元予以认可,其作为雇主,应承担向周丽直接支付工资的责任。兴健公司是发包方,其在明知文远洪系个体承包,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文远洪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兴健公司应对文远洪支付周丽拖欠工资一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东建公司,已生效的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205号民事判决认定兴健公司与文远洪为报备而借用东建公司资质,且兴健公司代文远洪向东建公司支付了挂靠费10万元。东建公司用其资质为无资质的文远洪承建涉案工程进行报建,致使该工程顺利施工并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存���过错,其应对尚欠的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远洪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丽工资25000元。二、原告始兴县兴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文远洪拖欠周丽上述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远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鹏审判员 邱烨强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婉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