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66297477A。法定代表人何桂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北三楼3046室,组织机构代码55351989-X。法定代表人黄小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殷飞鹏,工伤保险处副处长。原审第三人李玉春,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第三人儿子。北京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红保洁公司)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玉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6)赣0102行初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红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清林,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殷飞鹏,原审第三人李玉春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聘用第三人李玉春为保洁员,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期内的2015年12月25日下午15:30分左右,李玉春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洪都南××龙王庙立交桥头,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一骑电动车者(逃逸)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软组织损伤。后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4133)认定,李玉春占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4月13日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补正后5月10日依法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洪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030号)。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系李玉春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地不是其上下班必经路的书面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6]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在辖区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医院疾病证明书等材料,依法受理后就相关事实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确认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出了第三人李玉春交通事故受伤系其个人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有瑕疵,且事故发生地不是其上下班必经路的书面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红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富红保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错误。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非“非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却认可市人社局将“同等责任”等同于“非主要责任”的错误认定,不符合常理。二、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为下班途中,原审法院仅凭第三人自述就作出认定是荒谬的。三、第三人为我公司临时性用工人员,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职工”,不具备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四、市人社局不具备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其做出的行政行为无效。2015年10月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协议》,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区,且协议书第十一条也明确约定协议发生争议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无权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五、被上诉人依据的工伤认定材料和决定书,主体全部错误,属无效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用人单位填写为“北京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红保洁公司江西分公司)”,是错误的;其在整个认定过程中均未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应为无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市人社局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家住西湖区丁公路,单位在洪都××道南边,第三人事发当天回家,属下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承担同等责任,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答辩人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三、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协议》中,有富红保洁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公章,在举证阶段也是富红保洁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其并未对承担主体提出异议。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针对第三人2015年12月25日受伤进行认定,事发时江西分公司是存在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李玉春述称,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经调查核实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5月18日富红保洁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李玉春工伤申请的答辩》、洪人社工伤认字[2016]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上述证据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及相关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工伤认定前于2016年3月18日南昌分公司已注销,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工伤责任主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单位也没有为第三人李玉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管辖职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及富红保洁公司江西分公司收到被上诉人举证通知后于2016年5月18日的书面回复中,均盖有“北京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公章。因此,被上诉人将富红保洁公司江西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定其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中以分公司已注销,不具责任主体进行抗辩,但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及一审法院审理时均未提出该意见,其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亦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怠于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工伤认定是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受伤害情况的评定,本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公司还存在,被上诉人受理工伤申请后经核实,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其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锦戎审判员 张广金审判员 王宏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