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阳,李敏,张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阳,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玉,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李静,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李朝阳因与被上诉人李敏、原审被告张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朝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有关利息按照《借条》中约定月息2%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计算计息;2、变更原审判决的本金1336522元为1309792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有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起诉书,也未接到法院的开庭通知就开庭审理,程序不合法,这也是造成上诉人未能到庭的原因。2、原审判决支付利息的利率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目前上诉人非常困难的情况,请求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作为计息标准。3、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分两次于2014年7月l日借986500元、7月16日借350022元,共借款1336522元。但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20000元、3月10日归还6730元,均约定的是归还本金,因此剩余未还本金应该是1309792元。4、鉴于上诉人目前非常困难的情况,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李朝阳和张李静还款1336522元,并支付2015年2月5日前利息167110元;2、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自该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为304067.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朋友。李朝阳和张李静因资金周转需要李敏借款。2014年7月1日,李敏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张李静的账户内转入986500元;2014年7月16日,李敏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李朝阳的账户内转入350022元;以上共计1336522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2015年2月11日,李朝阳、张李静作为借款人向李敏补签了《借条》,共同确认向李敏借款1336522元,并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起息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李朝阳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了2万元利息后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李敏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敏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形式合法,清晰表明李朝阳、张李静向李敏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李朝阳和张李静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李敏请求李朝阳和张李静返还借款1336522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2%,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朝阳、张李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敏借款133652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扣减已经归还的利息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69元,由李朝阳、张李静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经审查原审卷宗,原审法院根据李敏提供的李朝阳的电话135××××9211、联系地址罗湖区和平路1089号海关大院、张李静的联系地址宝安区翻身路新安园1栋702对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受理通知书、证据和传票等诉讼文件。送达给李朝阳的邮件显示“致电用户称人在外地,要求退还,拒收”,送达给张李静的邮件显示“上门查无此人”,两邮件均被退回。原审法院遂于2016年7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对李朝阳和张李静进行公告送达。2、涉案《借条》是李朝阳和张李静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借条主文结尾处载明“以上在2015年1月15日还款20000元,在3月5日利息中扣减。”该内容与主文其他部分的字迹明显不同。李敏二审时确认该内容为其本人书写,具体时间是李朝阳书写《借条》的同时,因李朝阳出具《借条》时其已经还款2万元,故双方对此共同在《借条》上确认。李朝阳二审时对此不持异议。3、李朝阳二审时主张其已向李敏还款673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转账凭证。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交,李朝阳并未提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中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对李朝阳和张李静的庭前送达程序合法,李朝阳以其没有收到开庭通知为由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条》是李朝阳和张李静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借条》主文结尾处的“以上在2015年1月15日还款20000元,在3月5日利息中扣减”的字迹与《借条》其他部分字迹明显不同,李敏二审时称该内容为李朝阳在出具《借条》时由李敏本人另行添加,李朝阳二审时对此不持异议。故该内容与《借条》其他部分的效力相同。根据该内容,李朝阳于2015年1月15日还款2万元的性质为利息。李朝阳主张该款项为其与李敏约定的本金,显然与上述记载内容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朝阳二审时主张其曾还款673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转账凭证。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交,李朝阳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李敏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故本案应适用《规定》,李朝阳以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为利息计算的适用依据,明显错误。《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额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据此支持李敏的利息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李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文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