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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徐昌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海,徐昌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22执142号申请执行人:徐金海,男,汉族,1988年4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徐昌盛,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金海与被执行人徐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龙政代理审判员  李小满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大胜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