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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国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达(曾用名孙如事),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8月13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6月8日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该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前期已经执行完毕。因本案,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孙国达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海王村九鸿浴场更衣室,采用以修脚刀撬锁方式打开编号为8126的储物柜,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内的银灰色iPhone6手机1部、白色iPhone4S手机1部及iPower背夹式充电宝1部,共计价值2575元。窃后,被告人孙国达将iPhone4S手机丢弃。案发后,iPhone6手机及iPower背夹式充电宝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夏晓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2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国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国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修脚刀(金属铁片)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孙国达退赔被害人王青华损失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