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姚改萍与梁斌、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改萍,梁斌,张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128号原告:姚改萍,女。委托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斌,女。被告:张永强,男。原告姚改萍与被告梁斌、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亢强与被告梁斌、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梁斌系同事。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梁斌称家中有事需要用钱,陆续十几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1年12月底偿还3万元。2012年1月1日晚,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先出具的十几张借条抽走,重新出具三张借条,其中一张金额为27万元,剩余两张金额均为30万元,并承诺争取一年还清,每月均按5-10万元偿还,如未还清,剩余款项按照每月2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由于在同一单位工作,原告相信了二被告,结果被告没有只给1000元,而且有时还不能及时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3张,证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梁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金额87万元;2.约定一张,证明被告梁斌承诺争取一年还清87万元借款,每月按5-10万元偿还,如未能还清,剩余款项按照每月2分利率支付利息;3.短信息,证明借款87万元,借款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月1日晚,二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先出具的小借条抽走,换成87万元的三张大借条,自2012年1月起,被告每月仅支付1000元;4.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张永强不否认2012年1月1日晚其与梁斌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出具的小借条抽走,换成87万元的三张大借条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梁斌陆续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2年1月1日晚,二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先的小借条抽走,换成87万元的三张大借条,之后每月仅支付1000元,起诉后不再支付。被告梁斌在庭审中辩称:借钱是事实,争取还钱,能力不够。被告张永强辩称:原告与被告梁斌的借款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责任偿还原告借款,答辩人与被告梁斌于2011年12月28日离婚,2012年元月1日被告梁斌与原告的借款事宜,系答辩人与被告梁斌离婚之后所发生的,因此,原告诉求答辩人偿还其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公正判决。被告张永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知道,我当时借的时候就是三张借条,证据4与我无关,证据5不认可,我现在也在给她还钱,被告张永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我不知道,与我无关,证据2与我无关,证据3与我无关,证据4是打过电话,我当时含含糊糊跟他通了话,还钱也是他们在还钱,与我无关;证据5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斌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焦点问题为借款是否为被告梁斌、张永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借款系被告梁斌在与被告张永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条系二被告共同到原告家抽回原先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三张借条,并出具一份还款约定,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斌承认借款事实,借款与被告张永强没有关系;被告张永强主张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梁斌离婚之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梁斌出具三张借条的时间均为2012年1月1日,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梁斌与被告张永强办理离婚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被告梁斌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又出具还款约定,结合现实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借款人才有可能向出借人出具还款保证或类似于保证书的约定等文书,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梁斌的借款时间应在二被告离婚前,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一节,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梁斌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租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即到2017年1月1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斌、张永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改萍借款85.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619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90元,由被告梁斌、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博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