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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付朝与罗卫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朝,罗卫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247号原告杨付朝,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罗卫华,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付朝诉被告罗卫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昆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朝、被告罗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付朝诉称:被告系曙光村三组组长,欺行霸市,多次殴打村民。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挑起事端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用铲锄将原告的头部打伤,经原告报警后,包车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404.35元,此期间误工费为414元、护理费为414元、生活补助费为300元,用去包车费500元。原告伤势经鉴定属于轻微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未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费用共计8,732.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卫华辩称:1、被告并非三组组长,三组组长系罗玉龙,被告欺行霸市,多次挑起事端系诬告。2、本次事故纠纷系原告偷陶老板送给被告的毛石,并用言语诋毁被告,双方发生抓扯。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偷去的毛石价值7,800元,被告拘留期间所用费用4,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共计11,800元。5、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在威宁板底乡曙光村三组被告家门口马路上,被告发现原告在拉路边的毛石,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费2,404.35元,医院临床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威宁县公安局对原告杨付朝头部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原告杨付朝头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威宁县公安局对被告罗卫华作出了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急诊挂号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明在卷互相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毛石归属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成立,被告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原告偷盗被告毛石导致,但仅凭陶涛的证明,无法认定毛石的归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40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的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873÷365×3=319.5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年均收入34,214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214÷365×3=281.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包车送往威宁县医院治疗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3805.06元。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偷盗被告价值7,800元的毛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毛石被原告偷盗,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拘留期间用去4,000元,要求原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卫华赔偿原告杨付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各项合计3,805.06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付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罗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