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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爱军与红权、胡宝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军,红权,胡宝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765号原告:石爱军,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红权,男,1985年8月5日,蒙古族,农民。被告:胡宝音,男,58岁,蒙古族,农民,系被告红权父亲。原告石爱军诉被告红权、胡宝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权、胡宝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爱军诉称,于2016年5月21日,被告红权、胡宝音从我处赊购化肥,价值285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1日偿还,并约定月息0.02元。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8500.00元及逾期利息570.00元{28500.00元X0.02元X1个月(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合计29070.00元。被告红权未答辩。被告胡宝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5月21日,被告红权、胡宝音从原告石爱军处赊购价值28500.00元的化肥,约定2016年12月21日偿还,月利息0.02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8500.00元及逾期利息570.00元{28500.00元X0.02元X1个月(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本利合计290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石爱军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石爱军的主张、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二被告红权、胡宝音欠款的事实,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权、胡宝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石爱军货款本金28500.00元。二、被告红权、胡宝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石爱军货款逾期利息570.00元{28500.00元X0.02元X1个月(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本利合计29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50元,由被告红权、胡宝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