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1029周江云与武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云,武润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029号原告:周江云,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润杰,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江云与被告武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出售水稻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水稻款7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武润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稻,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柒万元整(¥70000),欠江云水稻款70000元,经手人武润杰,2016年7月18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江云与被告武润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武润杰向原告购买水稻,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润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江云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武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