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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庐江县晟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庐江县晟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308号原告:安徽省庐江县晟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缺口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95507032J(1-1)。法定代表人:芮章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敏,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龙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89749224(1-1)。代表人:XX,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男,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安徽省庐江县晟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汽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华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被告新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华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中远公司支付运输合同款4731541.34元及违约金367911.08元(按年利率15%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新中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中远公司因经营需要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与晟华汽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运输协议,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三次核对账目,新中远公司欠晟华汽运公司运输费4731541.34元,此款经多次催讨,新中远公司一直未付。新中远公司辩称,经新中远公司财务部门核实,对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及新中远公司至本案起诉时仍欠晟华汽运公司4731541.34元运输合同款无异议,但在晟华汽运公司起诉后,又发生运输费10483.66元,新中远公司已付款11000元,现欠款4731025.01元;2016年,新中远公司已支付170余万元,此170万元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对账时开始计算;新中远公司现无资金,无力还款。晟华汽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运输合同2份,证明新中远公司与晟华汽运公司就运输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2.欠款清单及发票1组,证明新中远公司欠晟华汽运公司运费详情。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新中远公司(甲方)与晟华汽运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协议1份,约定新中远公司将磷精矿、硫精砂、硫铁矿交由晟华汽运公司运输,费用按月结算,每月26日前乙方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普通发票后,甲方及时支付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晟华汽运公司在2014年8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承运的磷精矿按每吨9元结算。2016年2月29日,新中远公司(甲方)与晟华汽运公司(乙方)再签订运输协议1份,约定新中远公司将磷精矿交由晟华汽运公司运输,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还载明:“费用按月进行结算,每月30日前乙方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11%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按月现金支付,如乙方(此处为笔误,应为甲方)连续三个月未支付资金甲方承担年息15%”及时支付费用。2017年3月16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新中远公司共欠晟华汽运公司62011541.35元,其中欠运费4731541.35元,另欠劳务费147万元。在新中远公司所欠晟华汽运公司4731541.35元运费中,发生于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的期间(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的运费合计2843876.88为:2016年4月结算的742214.83元、2016年5月结算的55974.80元、2016年6月结算的495160.93元、2016年7月结算的580000.40元、2016年8月结算的726434.80元、2016年9月结算的219794.76元、2016年11月结算的16219.06元和2016年12月结算的8077.30元;发生于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的期间(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外的运费为1887664.47元。在本案立案后,晟华汽运公司为新中远公司运输又发生运费10483.66元,新中远公司已付款11000元,新中远公司现欠晟华汽运公司运费4731025.01元。2017年5月31日,应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皖012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晟华汽运公司与新中远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及双方就运输费用的结算、支付的约定合法有效,新中远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在结算后及时支付所欠运费,拖延不付,显属违约,现晟华汽运公司要求新中远公司支付运费4731025.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新中远公司与晟华汽运公司在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费用按月进行结算,每月30日前乙方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11%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按月现金支付,如甲方连续三个月未支付资金甲方承担年息15%”,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上述合同约定,发生在约定期间内的已结算运费,新中远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应当在第四个月开始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晟华汽运公司要求新中远公司支付的运费利息,符合上述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上述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新中远公司自愿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庐江县晟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共计4731025.01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4月结算的742214.83元、2016年5月结算的55974.80元、2016年6月结算的495160.93元、2016年7月结算的580000.40元、2016年8月结算的726434.80元、2016年9月结算的219794.76元、2016年11月结算的16219.06元和2016年12月结算的8077.30元运输利息,按年利率15%,分别从结算后的第四个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有1887148.13元的运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庐江县晟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96元,由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纯万审 判 员  宋功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盼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