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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董春景孟绿军马胜彪车跟林与柴国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景,孟绿军,马胜彪,车跟林,柴国文,李文斌,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091号原告:董春景,男,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孟绿军,男,住甘肃省武山县。原告:马胜彪,男,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车跟林,男,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柴国文,男,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斌,男,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陇西县。法定代表人:贾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勤,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陇西县。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春景、孟绿军、马胜彪、车跟林诉被告柴国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甘1122民初0047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柴国文不服,提出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甘11民终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和李文斌为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景、孟绿军、马胜彪、车跟林,被告柴国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倾兆滨、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勤、九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四原告人工费1432569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柴国文找到四原告要求我们分项承包由永兴建筑公司总承包的九方公司开发的“九方嘉苑”1号楼工程的土建、钢筋、木工、外架项目。经四原告与被告柴国文及其合伙人李文斌口头协商,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335元结算人工工资。2015年11月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施工总面积为10843.49平方米,人工费共计3632569元,已支付220万元,尚余1432569元未付。现要求四被告支付四原告剩余的人工费1432569元。被告柴国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柴国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原告承揽的九方嘉苑的项目的负责人是李文斌,该工程的发包方为九方公司,总承包方为永兴建筑公司,李文斌挂靠在永兴建筑公司名下,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柴国文与李文斌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因此同九方公司、李文斌之间有了《工程款顶房约定》。柴国文与四原告之间的结算单也仅仅是对施工工程量的证明,而不是对承担劳务费的认可,柴国文同四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四原告的人工费应由永兴建筑公司、九方公司、李文斌承担,不应由柴国文承担。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四原告所包工程是九方公司直接找柴国文和李文斌干的,只是使用了永兴建筑公司的资质,工程款也都是由九方公司直接支付给柴国文和李文斌的,没有打入我公司账户。被告九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依法驳回四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九方佳苑AB段(六层以上)人工费结算单、工程款项顶房约定、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李文斌、柴国文支付工程款目录、承诺书。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柴国文提交的证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印证工程建设情况,依法予以认定。3、对法庭调取的李玉红询问笔录、董春景询问笔录、贾德勇询问笔录、张凤娥询问笔录、李伟询问笔录。被告柴国文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李玉红、贾德勇、张凤娥、李伟与本案都有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柴国文和李文斌是合伙关系都是猜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他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九方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陇西县九方嘉苑住宅小区1号楼A座、B座、C座以及5号楼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以及采暖、电气、消防工程发包给永兴建筑公司。柴国文与李文斌负责九方嘉苑住宅小区1号楼的具体施工。2013年6月,四原告和柴国文、李文斌商定分项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建、钢筋、木工、外架项目。2015年11月工程完工后,经四原告与被告柴国文结算,施工总面积为10843.49平方米,人工费共计3632569元。其中,已支付220万元,尚余1432569元未付。2016年2月18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以承包劳务的方式分项承包了被告柴国文与李文斌负责修建工程的土建、钢筋、木工、外架项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四原告依约按期完成工程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人工费,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人工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柴国文、李文斌支付所欠人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国文辩称其与李文斌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九方公司将九方嘉苑住宅楼整体发包给永兴公司后,又和永兴公司共同决定以九方公司为发包方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李文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法定施工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九方公司未经永兴公司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李文斌、柴国文,致使永兴公司无法有效监管工程款支出,因此二公司对四原告人工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国文、李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董春景、孟绿军、马胜彪、车跟林人工费1432569元。二、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90元,由被告柴国文、李文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奎审 判 员  安志军人民陪审员  焦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