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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米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米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6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米华,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温岭市。1995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刑满释放;2013年1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米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19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林米华就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林米华等人因家庭析产问题在温岭市泽国镇汇头林村林某2家中与被害人林某3、林某4发生争执,直至发生互殴。被告人林米华等人在林某2家中一楼前间至门前互殴过程中,导致林某4左侧肋骨2处骨折;林某3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3、林某4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16年6月14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林米华到案。现被告人林米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判以上诉人林米华的供述、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5、林某6、林某7、金某、林某10、林某8、吴某2、林某4、林某9等人的证人证言、公安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米华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米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林米华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医药费31391元、误工费38200元、住院护理费1562元、住院伙食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2983元(包括林某3已收取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米华就刑事部分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告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虽辩称自己没有打过被害人,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及在场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双方发生互殴的事实。且现场证人中包括多名与被告人没有矛盾的近亲属,上述证人证言客观可信。被告人有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米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米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米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