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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执恢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凤义、贺小燕、贺志利、李俊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任公司,王凤义,贺小燕,贺志利,李俊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恢345号申请人:原告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任公司。地址: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法定代表人:赵怀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花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凤义,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执行人贺小燕,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执行人贺志利,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执行人李俊桃,女,1970年2月9日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凤义、贺小燕、贺志利、李俊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和解处理,现申请人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任公司申请撤销(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363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624执恢3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日格乐审判员 召日格图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