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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恩平市尚文教育咨询中心与恩平市三人行教育辅导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市尚文教育咨询中心,恩平市三人行教育辅导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702号原告:恩平市尚文教育咨询中心,住所地:恩平市恩城美华西路**号首层。营业执照:440785600165823。经营者:冯活平,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扬,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恩平市三人行教育辅导中心,住所地:恩平市恩城园丁街**号首层。营业执照:92440785MA4W5Q1T5C。经营者:吴淑婷,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娜,女,住恩平市。原告恩平市尚文教育咨询中心(下称尚文教育)与被告恩平市三人行教育辅导中心(下称三人行教育辅导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蔓、XX扬,被告三人行教育辅导中心的经营者吴淑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文教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3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人行教育辅导中心的经营者是吴淑婷,曾担任原告尚文教育咨询中心的培训老师,培训项目为“‘最美中国字’硬笔书法”(以下简称“最美中国字”和“史老师奇趣作文”(以下简称“奇趣作文”)。被告的员工冯健宜,曾担任原告尚文教育咨询中心的培训老师,培训项目为“最美中国字”。被告的员工聂丽华,曾担任原告尚文教育咨询中心的培训老师,培训项目为“高分速读”和“奇趣作文”。被告的员工吴文祝,曾担任原告尚文教育咨询中心的培训老师,培训项目为“疯狂魔术”。以上四人掌握原告相关培训项目的全部技术资料。由于该资料是原告通过交加盟费加盟的方式,获取“最美中国字”和“奇趣作文”等项目在恩平的独家授权和相关资料,故原告在被告经营者吴淑婷及其员工冯健宜、聂丽华、吴文祝上岗时便告知了相应保密事项,并签订了合同和员工手册。同时,被告经营者吴淑婷和其他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积极组织以上四人参加相关知识培训,将习得的内容融入到培训课程中,提高培训业务水平。2017年1月,被告的经营者吴淑婷与冯健宜、聂丽华、吴文祝四人未通知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恶意串通,携带其四人在原告处获知的全部加盟的资料另成立一个培训机构,即恩平市三人行教育辅导中心。因该机构的课程项目和原告培训的项目属同一类,且被告经营者为吴淑婷,其他三人也曾在原告处工作过,其四人所掌握的培训资料被被告直接应用,致使被告不用交加盟费即可开办相应培训项目,不用经过培训即可直接展开培训业务,经营成本大大降低。其四人利用原有职务之便掌握的生源名单,通过低价拉生源,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将原属于在原告处培训的学生拉至被告处,原告因此而蒙受巨大损失。此外,由于没有合法授权,被告没有“最美中国字”和“奇趣作文”等项目后续的正版服务,也严重侵害了参加培训学生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三人行教育辅导中心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虽然被告的员工吴淑婷、冯健宜、聂丽华、吴文祝均曾在原告处工作过,在其工作期间,可以接触到原告的授课资料,但是每一个到原告处任职的老师均可以接触授课资料。在网盘所下载的课件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下载的,被告的四名员工在离职后,并没有接触过原告的授课资料。2、被告的员工在其教学中并没有使用原告的教学资料,其中吴淑婷在其教学中所教授的作文阅读内容仍是与课本内容同步的单元阅读与作文,且其作文教案大多数来源于网络,是通过正当手段获取的。作文培训在全国有很多机构在开设,恩平市青少宫也开设有作文阅读课程。另外被告并没有开始有任何一门关于“高分速读”的课程。3、原告与被告的四名员工并没有签订任何的保密协议书和竞业禁止,也没有在显眼的地方公示过保密协议书。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课外辅导。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课外辅导服务、儿童托管服务。吴淑婷、冯健宜、聂丽华、吴文祝均曾在原告处工作过,担任培训老师一职。原告与吴淑婷、冯健宜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四名员工均于2017年1月离职,其后入职于被告处工作。原告通过加盟的方式取得“最美中国字”、“高分速读”、“奇趣作文”等项目在恩平市范围内的独家授权,获得了相关的教学资源。被告员工吴淑婷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曾担任“最美中国字”和“奇趣老师”的培训老师,被告员工冯健宜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曾担任“最美中国字”的培训老师,被告员工聂丽华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曾担任“高分速读”和“奇趣作文”的培训老师。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应由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大要素组成。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利用该商业秘密将原属于原告的生源抢走,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提供了加盟协议书、培训费支出证明、微信网盘截图等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员工吴淑婷等四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保密协议,将加盟项目内容擅自应用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曾在公司将《尚文教育保密协议书(公告)》张贴公示,公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其认为已与被告四名员工进行了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则辩称其四名员工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并未见过该公告,原告亦并未与其进行过相关的保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约定,并经劳动者签名确认方能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告,并未能证实被告四名员工是否已经知悉或者同意与原告进行相关的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约定。因此,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取决于在同一授课类型当中,被告是否采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并经原告保密的授课方式、内容。原告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类似,均开设有课外辅导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微信公众号截图,以及经营场所门口宣传栏的照片,仅能证明被告开设的课程当中有硬笔书法班、作文阅读班等与原告课程同类型的培训班,但不能证明被告授课是采用了原告独家加盟所得的“最美中国字”“奇趣老师”等项目的授课资源。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员工在离职后仍通过网盘下载了加盟项目的授课资料,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盘截图第55页显示“加盟资料包”曾于2016年11月26日被下载,被告辩称加盟资料均是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下载的,而被告四名员工是在2017年1月离职的,被告的抗辩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盘截图第62页显示“最美中国字”正在下载中,但没有显示下载的时间,无法证明是否是在被告员工冯健宜离职后下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平市尚文教育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恩平市尚文教育咨询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颖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