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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华谊兄弟创星娱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谊兄弟创星娱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496号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创星娱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14号6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96284349。 法定代表人:王忠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南创维大厦A座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98737P。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实,女,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坪村61栋新创维公司,身份证号码:341202198309060722,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祥,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3558号晶品居A座(晶轩)座11G,身份证号码:445202197810120031,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创星娱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诉被告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开网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兄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开网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实、黄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谊兄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伍佰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为1213489.58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十五万元整;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署《“华谊兄弟频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频道的设计建设,被告向原告支付频道建设费用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合同价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给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执行,现被告拒不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而原告是在2016年12月28日才向深圳市南山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华谊兄弟频道合作协议》违法,应被认定无效,原被告是在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华谊兄弟频道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的目的是频道运营,但是双方都不具备互联网电视运营的相关资质,违反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2011年10月18日发布的181号文即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合作协议应被认定无效。三、原告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频道建设,致使合作协议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没有支付频道建设费用的义务。1、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华谊兄弟频道的设计建设。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华谊兄弟频道”设计建设,确保完成APK封装、EPG展现、CMS管理、CDN对接等功能,即原告交付的频道应当能够正常点播使用。但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APK仅通过了被告的一期上线条件,即安全性、兼容性的验收,在后续机型适配即功能性验收上一直存在许多诸如“无法播放”“停止运行”等问题,且这些问题都致命的,导致原告提交的华谊兄弟频道完全无法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之后一直在与原告沟通,催促原告解决以上问题,但原告至今仍未能交付可以正常使用的频道,因此,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完成“频道设计建设”的义务;2、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目的无法实现。本次合作的内容表现频道建设及运营两部分,通过频道建投入运营并最终实现获得运营收益分成的目的,否则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约定如此高额的频道设计建设费用,根据市场行情,开发一款类似功能的APK费用仅在十几万至几十万元不等,但正是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频道建设,导致运营更是无从开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无支付频道建设费用的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赔偿律师费及承担诉讼费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后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相反,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作为违约方,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各种损失,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华谊兄弟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华谊兄弟频道合作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创维互联网电视客户端,华谊兄弟频道验收确认单(原件),证明被告确认华谊兄弟频道按合同约定满足一期上线条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设计建设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出具的验收确认单上确认的内容是满足一期上线条件,并不等同于完全设计建设、满足付款条件。 3、债务清偿通知书及编号为307456992694的顺丰速运单据(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1)原告提交的债务清偿通知书和顺丰单上描述的托寄物并非同一份文件,原告提交的函件名称是债务清偿通知书,而顺丰单上托寄物的内容描述为基于华谊兄弟频道合作协议500万元逾期未付款的催款函;2)原告提交的债务清偿通知书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送达;3)原告提交的顺丰单上托寄物的内容描述为基于华谊兄弟频道合作协议500万元逾期未付款的催款函被告也从未收到,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4)该速运单据的日期没有体现年份,原告没有提供速运交寄的记录,无法证明向被告寄出。 4、发票(原件),证明被告已接收原告开具的并交付的500万元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5、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对应付款项并无意义,并没有以产品质量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自2014年1月15日起被告对接人已变更为曹珍珍。 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酷开网络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华谊兄弟质证意见如下: 1、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提交的初版APK功能不完备且测试存在无法登录、无法播放等严重问题。 2、电子邮件,证明双方确认在690、710、730、510四款机型上进行适配即功能性测试。 3、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对接人变更情况。 4、电子邮件,证明510机型适配存在许多问题待解决。 5、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软件存在卓铎根本性功能问题待解决。 6、电子邮件,证明690机型存在根本功能问题待解决。 7、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软件存在黑屏问题待解决。 8、电子邮件,证明710适配工作存在根本性功能问题待解决。 被告提交证据均为打印件。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华谊兄弟与被告酷开网络就合作建设并运营“华谊兄弟频道”相关事宜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华谊兄弟负责该频道的设计建设,在双方对接及测试顺利的情况下,该频道拟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设计建设,确保完成APK封装、EPG展现、CMS管理、CDN对接等功能;本协议签署后,华谊兄弟向酷开网络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酷开网络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华谊兄弟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频道完成设计建设后,华谊兄弟向酷开网络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酷开网络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华谊兄弟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 2013年12月31日,被告酷开网络签署《床位互联网电视客户端:华谊兄弟频道验收确认单》,载明:确认内容,经验证,床位互联网电视客户端:华谊兄弟频道,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满足一期上线条件,特此确认。原告华谊兄弟依据创维互联网电视客户端:华谊兄弟频道-验收确认单等证据坚持拖欠频道建设费用事实成立,并提供快递编号为307456992694的顺丰速运单据,以证明其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快递公司向酷开网络发出债务清偿通知书,诉讼时效将因此而中断,应从2015年11月4日重新计算,但华谊兄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邮件已被签收,且无法查询签收人是谁。 以上事实,有“华谊兄弟频道”合作协议、验收确认单、债务清偿通知书、顺丰速运单据、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以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亦不属于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情形,无论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存在与否,因原告诉请的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欠款,被告也以超过诉讼时效提起抗辩,原告起诉日为2016年12月28日,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请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以快递编号为307456992694的顺丰速运单据,主张其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发出债务清偿通知书,并称被告曾口头确认收到文件,但被告当庭表示原告提交的债务清偿通知书被告从未收到,且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上所载明的基于华谊兄弟频道协议500万元逾期未付款的催款函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称在庭前与顺丰公司进行了电话沟通,顺丰公司只能通过录音确认邮件已送达,不能出具相关文件。因录音资料无法确认被录音者身份,本院为查实原告所述,原告当庭拨打顺丰客服电话95338,顺丰客服答复称超过一年的邮件无法即时查询,需调取后台记录后由后台人员回复,但庭审至中午十二点顺丰客服仍未回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针对涉案合同款项的债务清偿通知书,更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书,故原告涉案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创星娱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44.42元,由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创星娱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欢 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美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