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诉沈阳乾仓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沈阳乾仓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6049号原告: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76436xxxx。法定代表人:徐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乾仓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83890xxxx。法定代表人:李质彬。被告:李质彬,男,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8********。原告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博厨业公司”)与被告沈阳乾仓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仓投资公司”)、李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博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仓投资公司、李质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因向案外人交纳保证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11万元,之后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10万元和4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取款时发现透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28万元,2016年8月14日被告李质彬承诺对此2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乾仓投资公司、李质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乾仓投资公司因交纳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24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乾仓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万元及11万元。嗣后,被告乾仓投资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由于当时原告没有资金,故指示案外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4万元,分两笔借出,一笔10万元(转账),另一笔4万元(现金)。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乾仓投资公司给付原告两张收款人为原告的转账支票用于归还借款(票号103021xx-034333xx,金额10万元、票号103021xx-034333xx,金额4万元),两张支票均盖有被告乾仓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李质彬名章。原告取款时发现支票透支。再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4万元用以归还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向被告乾仓投资公司借款14万元。又查明:2016年8月14日,被告李质彬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我沈阳乾仓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8万元人民币,我本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暂时我和乾仓公司无偿还能力,希望鲁博公司给予宽限时间,另招标代理费6万元和工程咨询管理服务另外结算。此据,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人:李质彬。”同日,被告李质彬在上述《欠条》的下半部分还书写了内容为“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否则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息”。被告李质彬对上述《欠条》中的两段内容分别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李质彬系被告乾仓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业务回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乾仓公司及李质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本案中,根据原告鲁博厨业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乾仓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给付原告的转账支票以及被告李质彬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乾仓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及被告乾仓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乾仓投资公司,被告乾仓投资公司亦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乾仓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质彬对被告乾仓投资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由于被告李质彬已在涉案《欠条》中明确载明“我沈阳乾仓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8万元人民币,我本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乾仓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质彬作为保证人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故原告鲁博厨业公司提出的被告李质彬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属于违约行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支付利息,即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中除按借款合同应付的相应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案涉《欠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利息起算日期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欠条》中已载明“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否则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息”原、被告对利息起算日期做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乾仓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二、被告沈阳乾仓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被告李质彬对被告沈阳乾仓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琳审 判 员 杜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