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鸿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鸿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939号原告: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3号大院茂名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三楼321。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财,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鸿杰,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鸿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人民币39397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2日为人民币62294.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234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东省茂名市滨海新区环城东路水东湾城市花园水晶湾二十一街XX号XX房(简称该商品房),房价款为437745元,被告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43775元给原告,必须在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79670元给原告,必须在2015年2月27日前支付人民币79670元给原告,必须在2015年3月29日前支付人民币80545元给原告,余款人民币154085元分3期支付给原告,每个月为一期,第一期与第二期为每期支付人民币50778元,最后一期支付人民币52529元给原告。首期支付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前,之后的每期于该期限届满前支付。同时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3775元(含定金)。剩余到期购房款39397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到期购房款393970元,同时按买卖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6月2日为人民币62294.5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鸿杰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鸿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23400),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茂名市滨海新区环城东路碧××花园水晶××街××房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共136.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9.9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40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650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37745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详见本合同附件四第七条的约定;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1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3、买受人有任何违约行为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即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1)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437745元整,(2)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房价款43775元整,(3)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1月28日支付房价款79670元整,(4)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2月27日支付房价款79670元整,(5)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3月29日支付房价款80545元整,余下房价款154085元整分3期支付,每月为一期,第一期与第二期为每期支付人民币50778元,最后一期支付人民币52529元。首期支付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原告的签订合同代理人在合同和协议上盖上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和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定金10000元和首期房价款33775元共43775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未支付逾期购房款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房价款、定金,原告均出具收据给被告收执为凭证。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于2017年5月17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向被告催缴购房款393970元和违约金。被告至今还没有支付逾期购房款393970元给原告,原告也未将该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鸿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即被告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和附件四第七条约定“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437745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房价款43775元,在2015年1月28日支付房价款79670元,在2015年2月27日支付房价款79670元整,在2015年3月29日支付房价款80545元,余下房价款154085元分3期支付,每月为一期,第一期与第二期为每期支付人民币50778元,最后一期支付人民币52529元;首期支付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双方约定分七期支付购房款,最后一期于2015年6月27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只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3775元(含定金)给原告,剩余的到期购房款39397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且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购房款3939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即每月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和2017年5月17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和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向被告催缴购房款393970元和违约金。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每月0.6%)计算,其中第二期购房款7967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第三期购房款7967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第四期购房款80545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第五期购房款5077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第六期购房款5077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第七期购房款52529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杨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鸿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购房款人民币393970元给原告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限被告杨鸿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购房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第二期购房款7967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第三期购房款7967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第四期购房款80545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第五期购房款5077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第六期购房款5077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第七期购房款52529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均计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杨鸿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被告杨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伟书 记 员 林建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